(2017)浙0105民初4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吴成荣、陈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吴成荣,陈秀琴,王时夏,蔡赛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432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朱柏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岳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婕。被告:吴成荣。被告:陈秀琴。被告:王时夏。被告:蔡赛华。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吴成荣、陈秀琴、王时夏、蔡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成荣、陈秀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9978.3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5月3日的利息22061.6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2039.95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时夏、蔡赛华对被告吴成荣、陈秀琴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婕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成荣、陈秀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途借新还旧,利率为月利率8.34‰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月结息的,应在每一个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时夏、蔡赛华作为保证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吴成荣、陈秀琴支付了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便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成荣、陈秀琴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仅于2016年11月19日、2017年3月23日分别从被告吴成荣账户划扣21.65元、20000.05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尚余借款本金229978.3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被告王时夏、蔡赛华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吴成荣、陈秀琴理应按约还本付息。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成荣、陈秀琴未及时归还本金,其后也未再支付逾期利息,但对逾期利息,原告不应再计算复利。经核算,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吴成荣、陈秀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9978.30元、利息及其复利和逾期利息共计21662.57元。被告王时夏、蔡赛华为被告吴成荣、陈秀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吴成荣、陈秀琴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荣、陈秀琴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29978.30元,并支付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21662.57元(暂算至2017年5月3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时夏、蔡赛华对被告吴成荣、陈秀琴的上述第一项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1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4元,由被告吴成荣、陈秀琴、王时夏、蔡赛华共同负担2537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樊笑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