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宋佳霖与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佳霖,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470号原告:宋佳霖,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新通教育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陈庆南,天津惟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利,天津惟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东区11-1,2-201。法定代表人:宋一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登登,该公司职员。原告宋佳霖诉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霖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6日5时10分许,原告乘坐黄勇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津K×××××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天津滨海机场搭乘飞机,该车沿河西区海津大桥由西向东行驶,遇案外人程秀彬驾驶津A×××××号重型专业操作车沿河西区海津大桥由西向东在其前方行驶,黄勇车前部右侧撞在案外人程秀彬车辆左侧后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黄勇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巨大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100天×50元/天)、误工费35961.16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2日,上次判决原告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13147.59元,原告2016年11月、12月、2017年1月、2月份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943.57元、6239.85元、2443.57元、5002.2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52348元(37110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4725元,共计327034.1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住院病案2份、病历本2本、片子17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医疗费损失。4、建休诊断证明书7张、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误工证明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完税证明2张,证明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2日的误工费损失。5、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损失。6、(2016)津0103民初95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上次诉讼获得的赔偿情况。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户籍性质。被告书面辩称,涉诉车辆已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该保险赔偿范围,我司认为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做为本案当事人,如果涉及赔偿,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司愿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外依法应由黄勇承担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司进行如下答辩: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为准且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如原告无证据证明医疗费损失因本次事故产生,我司不予认可。2、营养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或者有明确营养期限结论的鉴定意见书。在营养期限确定后,原告还应出具支付营养费产生的正规发票,否则我司不予认可。3、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医嘱或者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还需出具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至休假结束期间的完税证明,否则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构成残疾的,误工期限我司至多同意赔偿至定残前一日。4、交通费,应是原告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票据日期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另外,原告伤情基本恢复后,在复查期间交通费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为宜,否则我司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应由法院核实原告的户籍信息,并依法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7、鉴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并属于合理费用,否则我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26日5时10分,案外人黄勇驾驶津K×××××号机动车(车内搭载原告、案外人朱贤淑、郑持成、郑唯斌、郑势燏)沿河西区海津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津大桥桥上,遇案外人程秀彬驾驶津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河西区海津大桥由西向东在其前方行驶,案外人黄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右侧撞在案外人程秀彬车辆左侧后部,造成原告、案外人程秀彬、朱贤淑、郑持成、郑唯斌、郑势燏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黄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案外人程秀彬、朱贤淑、郑持成、郑唯斌、郑势燏均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多发性大脑血肿、头皮血肿、颅内积气(气颅症)、颅骨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头皮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等,实际住院65天,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2016年8月15日原告因“开颅术后3月余,遗留颅骨缺损”再次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颅骨修补术,实际住院18天,于2016年9月2日出院。事发后,原告就其前期损失曾起诉来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津0103民初950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事发前月平均收入为13147.59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误工费65514.52元、护理费16455.83元、交通费1500元。现原告就其损失再次起诉来院。经查,2016年12月-2017年3月,原告的月工资收入(2016年11月-2017年2月的收入)分别为2943.57元、6239.85元、2443.57元、5002.2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3月24日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致颅脑损伤并颅骨缺损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致颅脑损伤并脑外伤综合征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7年5月26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诊断:颅脑损伤所致遗忘综合征;颅脑损伤所致的人格和行为障碍;伤残评定: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2017年4月11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25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津K×××××号机动车系被告所有,司机黄勇受被告的指派运送原告至约定地点,期间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本案中,案外人黄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黄勇系接受被告的指派,履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客运合同,故被告系黄勇所提供劳务的接受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关于医疗费12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证据不足,考虑原告伤情、术后恢复期亦需补充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12日期间因伤休假,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前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13147.59元,事发后原告在2016年11月-2017年2月的收入共计16629.20元,故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5961.16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户籍性质,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7110元/年×20年×32%=237504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7、关于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原告支出鉴定费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佳霖医疗费12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佳霖营养费2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佳霖误工费35961.16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佳霖残疾赔偿金237504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佳霖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佳霖鉴定费4600元;七、驳回原告宋佳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原告宋佳霖负担235元,由被告天津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正英审判员 常 迎审判员 于洪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