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龙口嘉元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曲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嘉元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曲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938号原告:龙口嘉元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东江街道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嘉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5552152160。法定代表人:尚少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波,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玲,女,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龙口嘉元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嘉元华诚公司)诉被告曲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元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波、被告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元华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楼款204671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嘉元学城”5#-3-703号住宅。因被告一次性付款,总房价优惠折扣为628115元。被告已付款423444元,余款204671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该款经原告追索,被告总是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曲玲辩称,1、被告是涉案房产嘉元学城5号楼3单元703室的户主,该案件中的权利与义务应由被告主张。2、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购楼款204671元与实际被告方所欠房款金额不符。3、原告诉称的涉诉房产的总房款优惠后价格为628115元,与实际房价不符。4、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该款经原告追索,被告总是推托”系歪曲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嘉元学城认购协议一份,原告陈述其来源为:被告原购买的楼号为5-3-503室,后提出换房要求,因被告在四川工作,换房后由被告父亲替被告签的字,且接收了5-3-703室的钥匙,已经装修入住。被告辩称,协议中的“曲玲”签字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被告购房行为与被告父亲无关,关于703室的签字,被告没有授权给任何人;对该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单价、总价的数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中买受人签字处系被告之父代签,并非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被告的授权委托手续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之父代签行为的有效性,因此,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对被告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提交的《关于购房事宜及后期付款问题处理函》,原告主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处理函系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其原告及相关人员并未收到该函。本院认为,该函系被告单方制作,并非与原告达成的合意,但根据该函的内容可看出,被告认可涉诉的703户的房价执行原503室的价格。3、关于被告提交的《关于学城5-3-703户曲玲购房说明》,原告主张,该证据系原告出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是原告将处理意见通知被告选择的方案,被告并未接受原告的处理方案,且提出了过多的无理要求,并以此借口不支付剩余购房款,遂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认购由原告开发的龙口市嘉元学城5-3-503室,约定房屋单价为5124.48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23444元。被告于2015年5月2日缴纳503室房款423444元。后因503室出现问题,将房屋调换至5-3-703室。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将被告缴纳5-3-503室房款423444元收款收据,更换为5-3-703室的收款收据。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父亲签订了嘉元学城认购协议,出卖人为原告嘉元华诚公司,买受人为被告曲玲。协议第一条约定,买受人购买“嘉元学城”住宅楼5#-3-703,建筑面积121.66平方米;第二条约定,一次性付款9.6折,原单价5478元/平方米,折实单价5162.88元/平方米,折实总价628115元整;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在签署本认购协议时,交定金人民币423444元;第四条约定,尚欠¥204671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但该协议落款买受人签字处由被告父亲代被告签字,被告对协议书中的房屋单价和总价不予认可,其辩称没有授权任何人处理703室的相关事宜,房屋调价系原告单方行为,双方未达成合意。被告认可703室的房价执行原503室的价格。另查明,涉诉房屋5-3-703室已交付被告,被告已装修入住。原被告至今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就涉诉房屋5-3-703室房款单价为5162.88元/平方米达成合意。原告主张,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认购协议虽不是曲玲本人签订的,是由其父亲代签的,因其父亲已经接收了涉诉房屋钥匙且进行了装修、入住,其父亲代签的行为应当形成表见代理,因此,双方已达成协议中的单价5162.88元/平方米。被告主张,关于703室房屋,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处理。原告售楼人员刘双双只是让被告父亲履行一个程序,换房是被告本人于2015年7月18日到原告售楼处处理的,原告当时并没有告知单价要调整,后期原告也未通知被告调整单价,因此,就703室的房价调整双方未达成合意,被告只认可执行原503室的价格。本院认为,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中涉及更换房屋后单价的调整,并非签订简单的换房协议。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实际购房者及缴纳423444元房款的付款人,在其未到场的情况下,原告理应向被告本人确认其父亲的代理行为,但原告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仅以涉诉房屋系被告父亲接收并进行装修入住为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被告之父具有表见代理权限,理由不充分。因此,被告父亲的代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就涉诉房屋5-3-703室房款单价为5162.88元/平方米并未达成合意,5-3-703室房屋价格仍应执行被告认可的原503室的价格:单价5124.48元/平方米,总价623444元。被告已缴纳房款423444元,尚欠2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更换房屋系因5-3-503室出现问题,而非被告原因造成的。被告在按约缴纳423444元购房款后,双方就更换房屋后的价款、赔偿等事宜一直协商未果,导致被告不能及时缴纳剩余房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嘉元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龙口嘉元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曲玲负担2135元,由原告龙口嘉元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