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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晚,被告人蒋某某饮酒后驾驶被保险人为蒋某1的浙B×××××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饮酒后驾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蒋某某为骗取保险金于当月18日向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谎称其驾驶的浙B×××××小型客车被撞,从而骗取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6100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暂扣人民币16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1、陈某1、孙某、陈某2、谢某、徐某的证言,事件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保险单,交通事故现场图,报案证明书,记账凭证,照片,到案经过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退赔赃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一百元,由扣押机关宁海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敉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