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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李宁旺与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旺,鲁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1133号原告:李宁旺,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司机,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黄冈市浠水县兰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6090。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鲁建,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浠水县经理,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林志,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36141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宁旺与被告鲁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勇、被告鲁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处被告鲁建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56000元(利息自2013年1月算至2017年5月底止,按月息2%计算顺延,其中减去2016年支付利息20000元),本息共计28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鲁建辩称,1、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已按照约定于半年内还清,因原、被告是亲友关系,基于信任欠条没有收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起诉时已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李宁旺和被告鲁建身份信息、被告鲁建于2010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证人周某当庭证言,证实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委托证人周某于2016年2月、8月分两次在被告处收取利息20000元,2016年农历十二月中旬证人周某和原告一起到被告住处催讨借款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李宁旺向周某出具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证人黄某当庭陈述证实,其与原、被告都熟,原告出借时还劝说不要借。2013年至2015年底期间证人黄某陪同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酒店的1101房间催讨欠款三次,其中2014年的一次,证人黄某陪同到酒店,但没有到被告所居住的房间。该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两��通话记录真实性存疑,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5日,被告鲁建以业务发展急需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李宁旺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半年。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原告委托周某分两次在被告处收取利息20000元,余款被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二、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问题。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并为此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的事���亦予以认可,借款合同于2010年9月25日成立生效。被告辩称借款已还清,只是基于双方间的信任,借据没有从原告处取回。关于该抗辩意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双方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书证的效力明显优于被告言辞证据的效力,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关于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该规定。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基于朋友关系发生借贷关系。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底后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委托证人周某在被告收取利息20000元;证人黄某出庭也证实与原告一起自2013年至2015年底向被告催讨借款,原告的陈述与证人周某、黄某证言相印证。虽然两位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亦与被告是熟人关系,但原告邀约朋友一起讨款符合常理。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年,因此,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其对被告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依此履行,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支付2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宁旺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鲁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宁旺借款利息136000元(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已扣减支付的利息,以后顺延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0元,由被告鲁建负担,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学平审 判 员  陈国飞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旭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