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丙鑫、温小荭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丙鑫,温小荭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323号原告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优越路中兴小区山城宾馆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1122206-4。法定代表人李金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贵亭,男,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贾红伟,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丙鑫,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小荭(又名温淑红),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温丙鑫,基本情况同被告温丙鑫。原告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诉被告温丙鑫、温小荭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亭、贾红伟,被告温丙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军、被告温小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城公司诉称,199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母亲朱平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宅基地共计290.51㎡,原告按被告每平方米宅基地赔偿1.13㎡,被告母亲实际应得赔偿新房面积328.276㎡,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他条款。2001年11月,原告将银城1号楼建成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本应与原告结算,承担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但是,被告以未得到足够赔偿为由,强占原告公司已建黄楝树银城1号楼2单元6楼东户一套住宅楼,面积75.75㎡;强占该楼4单元l楼东户75.75㎡,拒不搬出。后又租赁他人收房租,经原告找其协商,被告母亲朱平以欠27.356㎡不解决、不搬出,2014年朱平去世,被告仍以上述理由占房不搬。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两套住房(温丙鑫返还卫东区黄楝树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建住宅楼4单元1楼东户房屋(面积75.75㎡)一套,温淑红返还卫东区黄楝树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建住宅楼2单元6楼东户房屋(面积75.75㎡)一套。并恢复两套住房原状。2、被告返还原告住房租赁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被告返还原告住房租赁费。被告温丙鑫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所述房屋不构成侵权,不应当返还,理由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书,具体见第二条规定,超出或不足部分双方按商品房价格进行结算,原告同意所欠房款罚金累计计算按平方折抵房款,基于上述双方两个约定及有关约定,被告占有房屋,被告同意原告用他的应当支付原告的罚金等折抵房款,2000年12月29日有王贵亭的签字及原告公司的盖章。被告温小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原来签订合同(2000年12月29日王贵亭与多家被拆迁户签订的合同)时约定超出部分用超期费抵住房面积;关于房产证的问题被告也没有兑现。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8日,原告银城公司与被告母亲朱平签订联合建房协议。约定:朱平提供宅基地共计290.51㎡,原告银城公司按每平方米宅基地赔偿1.13㎡,应赔偿朱平新房面积328.276㎡,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其他条款。同日,银城公司与朱平另签订联合建楼补偿协议,约定:银城公司办理房产证,费用由银城公司负担,朱平负担房产证工本费;银城公司负责水、电、煤气通到室内,并承担费用。2001年11月,原告将银城公司开发的1号楼建成,原告银城公司交付给朱平三套住房和一间门面,被告温丙鑫在领取住房时签字并按指印,2002年朱平以原告银城公司少给其住房面积和银城公司构成合同违约为由,将银城公司已建住宅楼4单元1楼东户房屋(面积75.75㎡)一套,和银城公司已建住宅楼2单元6楼东户房屋(面积75.75㎡)一套锁上并占有,后朱平去世,银城公司已建住宅楼4单元1楼东户房屋(面积75.75㎡)一套现有朱平之子温丙鑫占有,银城公司已建住宅楼2单元6楼东户房屋(面积75.75㎡)一套现有朱平之女温小荭占有。原告银城公司认为,其向朱平交付房屋后,尚欠朱平住房面积24.42平方米;庭审中二被告认为尚欠其30多平方米,并认为原告银城公司构成超期费、超期租房费、水电煤气接通费用、自行车房、办理房产证等多项违约。关于银城公司未交付的住房面积的多少和解决方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联合建楼协议、联合建楼补充协议、分房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朱平与原告银城公司之间签订有联合建楼协议及补充协议,银城公司已按照协议的约定交付给朱平三套住房和一间门面,剩余部分面积因未形成一致意见未交付,朱平未经原告银城公司同意占有银城公司已建住宅楼4单元1楼东户房屋(面积75.75㎡)一套,银城公司已建住宅楼2单元6楼东户房屋(面积75.75㎡)一套,构成对原告银城公司的侵权,现该两套住房由二被告占有,二被告同样没有占有该两套住房的事实基础,二被告占有该两套住房构成对原告银城公司的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的尚欠其部分住房面积和构成多项违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丙鑫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卫东区黄楝树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建住宅楼4单元1楼东户房屋(面积75.75㎡)一套。二、被告温小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卫东区黄楝树平顶山市银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建住宅楼2单元6楼东户房屋(面积75.75㎡)一套。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温丙鑫、温小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飞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人民陪审员 买艳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培先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