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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7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廷泽、代盛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廷泽,代盛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廷泽,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禄,成都市金牛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盛仁,男,195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容,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代盛仁妻子。上诉人胡廷泽因与被上诉人代盛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廷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廷禄、被上诉人代盛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廷泽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应归还第二张借条的6.2万元,第一张借条已归还8万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代盛仁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系时间错误,该条据实际出具的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且当天代盛仁只向胡廷泽转款49900元,其他为胡廷泽租房送礼、介绍费等,代盛仁并未支付给胡廷泽;2.2014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是胡廷泽书写,但代盛仁因其妻子的原因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胡廷泽。被上诉人代盛仁辩称:借条是胡廷泽亲自出具的,其子女还在上面见证签字的,所有钱系用现金方式支付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代盛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廷泽偿还借款138033元,利息30367元(从2015年12月9日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9日);2.判令胡廷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代盛仁与胡廷泽均租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车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并因此而相识熟悉。代盛仁主要从事养殖、买卖宠物狗的生意。2012年12月5日,代盛仁曾向胡廷泽银行转款49900元。2013年12月5日,胡廷泽向代盛仁借款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代盛仁现金86800元,每月总共付利息1736元。胡廷泽之子胡伟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2月8日,胡廷泽向代盛仁借款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代盛仁现金62000元,每月总共付利息1240元。胡廷泽之女胡华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12月9日,胡廷泽向代盛仁转账付款80000元,此后未再向胡廷泽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代盛仁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代盛仁与胡廷泽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双方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代盛仁是否向胡廷泽交付了两份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共148800元。胡廷泽辩称仅收到借款本金8万元,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推翻借款所载明内容,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相反,代盛仁、胡廷泽自2002年便认识和熟悉,代盛仁在出借款项时主要从事养殖和买卖狗的生意,日常生活经营中会储备一定数额的现金,具备一次性现金支付8万余元的能力,从胡廷泽向代盛仁出具的两份《借条》系胡廷泽自己书写,并由其子女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的情况看,也足以见到双方对借款行为的慎重。因此,前述两份《借条》能够证明胡廷泽收到了代盛仁出借的共计148800元借款,胡廷泽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前述两份《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均为月利率2%(利息1736元?本金86800元、利息1240元?本金62000元),该利率标准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胡廷泽抗辩称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胡廷泽应自2013年12月5日起支付借款86800元的利息,至2015年12月9日共计41953.33元(1736元?24个月零5天);自2014年2月8日起支付借款62000元的利息,至2015年12月9日共计27280元(1240元?22个月),两项共计利息69233.33元。2015年12月9日,胡廷泽向代盛仁支付了80000元,因代盛仁、胡廷泽未协商确定该笔款项性质,也未对借款本金、利息的支付顺序作出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认定,胡廷泽首先支付了截止2015年12月9日的借款利息共计69233.33元,剩余10766.67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即截止2015年12月9日,胡廷泽尚欠代盛仁借款本金1380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代盛仁主张胡廷泽归还借款本金138033元并支付利息30367元(从2015年12月9日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9日)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胡廷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代盛仁借款本金138033元并支付利息303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5元,减半收取计1737.5元,由被告胡廷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胡廷泽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86800元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证实代盛仁故意说谎,歪曲事实。合议庭认为,上诉人胡廷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二审调查中也明确表示愿意按照该借条的的款项还款,故无进行鉴定的必要,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廷泽虽然认为其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86800元借条系2012年12月5日出具,但表示愿意按照该借条的款项还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胡廷泽认为其2014年2月8日出具的62000元借条代盛仁未向其支付,但结合代盛仁的出借能力、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胡廷泽女儿当场见证及胡廷泽出具条据后如未收到款项也未提出异议等情况,在胡廷泽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代盛仁已经支付了上述62000元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胡廷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胡廷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