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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刑初57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坤,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城固县。2017年7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坤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项卫兵、被告人李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李坤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路东侧机动车道自北往南行驶至红房子酒吧路口路段时,与郭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坤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8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坤拨打“120”将郭某送往台州市中医院。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因李坤无法到案遂将其列为刑拘在逃,同年7月23日,李坤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坤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被告人李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陶厘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