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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3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如积与方永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如积,方永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3民初659号原告马如积,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委托代理人杨诚,广西广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永升,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原告马如积与被告方永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如积的委托代理人杨诚、被告方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如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14时40分许,原告马如积给儿子马敬富驾驶的桂A×××××小轿车由中真小学方向往县道010线方向行驶,当行至中真路段时,前方同向行驶的桂A×××××轻型普通货车起步后溜,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A×××××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逃离现场。2016年9月13日,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管理大队做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4501232016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A×××××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敬富不负事故责任。桂A×××××小轿车遭受损坏,修理费用为1200元。原告为了处理本事故多次从古潭乡住所往返隆安县城,开支每天不低于200元的交通费,并耽误不少于两天的工作时间。桂A×××××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逃离现场,致使交通警察无法确定该车驾驶员信息,作为桂A×××××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的被告方永升也拒绝提供当时驾驶员的信息,应认定是被告方永升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此外,作为桂A×××××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对财物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义务。桂A×××××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桂A×××××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方永升,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永升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方永升辩称,桂A×××××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方永升所有,2016年1月23日,被告方永升使用该车辆,但是车辆没有碰到原告的车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永升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北修理厂修理清单、发票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不准确,修理清单、发票虚假。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被告方永升虽反驳但是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实,因此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贵北修理厂修理清单反映了桂A×××××小轿车修理的项目,发票反映修理费的数额,修理清单、发票相互印证,因此确认贵北修理厂修理清单、发票的证明力。被告方永升还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修理车辆发生交通费用、误工损失等,因此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原告马如积儿子马敬富驾驶的桂A×××××小轿车由中真小学方向往县道010线方向行驶,当日14时40分许行至中真路段时,前方同向行驶的桂A×××××轻型普通货车起步后溜,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桂A×××××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9月13日,南宁市隆安县公安局管理大队做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4501232016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A×××××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驾驶起步后溜,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敬富不负事故责任。桂A×××××小轿车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坏,被施救,在隆安县××北汽车修理店修理,修理费1200元。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向被告追偿,但被告拒绝赔偿,遂于2017年6月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桂A×××××小轿车属于原告马如积所有。桂A×××××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方永升,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桂A×××××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方永升驾驶。本院认为,被告方永升驾驶桂A×××××轻型普通货车起步后溜与原告马如积儿子马敬富驾驶的桂A×××××小轿车相碰撞,其之间已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被告方永升驾驶桂A×××××轻型普通货车起步后溜碰撞桂A×××××小轿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方永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过错,导致原告的损失,依照《中事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方永升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方永升赔偿。被告方永升认为其驾车没有碰撞到原告驾驶的车辆而不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桂A×××××小轿车修理费1200元,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误工费参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行业确定为312.90元(38069元/年÷365天×3天),以上共计1612.9元,由被告方永升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人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如积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即修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12.9元,共计1612.9元,由被告方永升赔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如积负担5元,被告方永升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建军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