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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陈华安广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安广云,付鹏,付中平,陈华,徐建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513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广云,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付鹏,男,2002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付中平(系付鹏之父),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付中平,身份情况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红,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华,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徐建容,女,1980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道路救助中心)与被告安广云、付鹏、付中平、陈华、徐建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道路救助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被告安广云、陈华、付鹏及付中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道路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代为垫付付鹏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132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陈华驾驶徐建容所有的号牌为渝HN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弹子社区沿岩西至天台村公路往岩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彭水县彭务线岩西至天台村公路处时,与付鹏驾驶安广云所有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付鹏、安永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彭水县交巡警中队渝公交认定[2016]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陈华、付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安永杰无责任。应彭水县人民医院申请重庆道路救助中心垫付付鹏的抢救费,经审核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彭水县人民医院垫付付鹏的抢救费132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被告付鹏、付中平共同辩称:对该笔钱的返还没有异议,基于保险合同,这13200元应该在商业险中扣除。被告安广云辩称:与付鹏、付中平方意见相同。被告陈华辩称:应该偿还该笔款项,该款当在商业险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3时20分许,被告陈华驾驶渝HN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权利人为徐建容),从弹子社区沿岩西至天台村公路往岩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彭水县彭务线岩西天台村公路(小地名大土)处时,与被告付鹏驾驶的安广云所有的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安永杰)相撞,造成付鹏、安永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付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安永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付鹏被送彭水县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重庆道路救助中心依法垫支了13200元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重庆道路救助中心依法为付鹏垫支了13200元医疗费,相关的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返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次事故由付鹏与陈华承担同等责任,且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超额,故当由付中平与陈华分别负担50%即6600元。因被告付鹏是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付中平承担。被告安广云、被告徐建容均只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前述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安广云、被告徐建容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付鹏、付中平、安广云、陈华提出的应在商业险中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当事人,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商业三者险,相关责任人承担承担清偿责任之后,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与保险公司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中平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垫付款6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陈华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垫付款6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批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缓交),由被告陈华负担100元,由被告付中平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龙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