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3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俊与王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王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3566号原告:赵俊,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王定军,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原告赵俊与被告王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定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返还借款。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9万元。此后,被告曾返还原告2万元,现尚欠原告7万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定军未作答辩。原告赵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返还。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9万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5日,被告王定军向原告赵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明确“本人王定军因生意需要今向赵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并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0月14日”。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9万元。此后,被告曾给付原告2万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审理中,就被告给付的2万元,原告先认为系借款利息,后明确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自认该2万元系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并因此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赵俊与被告王定军之间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取得原告交付的借款后,理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至于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9万元为准。另,原告明确原、被告借期内未约定借款利息,并自认被告已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故就剩余借款7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及无视法律之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定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俊借款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110元,由被王定军告负担。被告王定军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敏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陈伟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奚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