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3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徐向东、安徽博威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徐向东,安徽博威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3215号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1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23306791T。法定代表人:刘振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水,公司员工。被告:徐向东,男,1972年6月30日生,汉族,安徽博威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安徽博威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602号大学科技园A30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457994XE。法定代表人:徐向东,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98XD。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伟,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徐向东、安徽博威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静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李永水,被告徐向东,被告安徽博威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向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向东支付停运费共计27300元(700元/天×39天);2、被告安徽博威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项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14时30分左右,徐向东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奥丽苑小区西门附近时,与同向前方因车辆损坏停放的李永水驾驶的皖A×××××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向东承担全部责任,致使皖A×××××小型轿车修车40天,停运损失费、交通费共计27300元。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两份(皖A×××××、皖A×××××),证明:双方事故责任以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据2、保险单,证明:皖A×××××号车辆投保的险种及保额。证据3、维修发票、维修证明,证明:原告维修金额和时间。证据4、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具有运营资质。证明:双方事故责任以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被告徐向东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徐向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徐向东系皖A×××××车辆所有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单位的兼职司机,正在执行该单位的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该汽车车辆所有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2、原告请求停运损失27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出租车系原告所有,仅仅凭借一张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该车辆是原告所有,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权;原告主张存在营运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驳回其请求。原告安徽康博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博威康系皖A×××××车辆所有权人,2015年12月22日车辆购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是2015年12月22日12时40分至2016年12月22日12时40分止。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1日14时30分,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是出于合法行驶状态。被告徐向东系皖A×××××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徐向东驾驶,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被告博威康公司在正常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如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而与被告博威康公司无关。原告诉请被告博威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停运损失27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出租车系原告所有,仅仅凭借一张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该车辆是原告所有,有可能该车辆是他人所有,挂靠在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权;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驳回其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根据我方与投保人博威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于免赔事项,且我方对该免赔事项已尽完整的提示义务,同时也经博威康公司盖章确认,故我方对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不承担赔付责任。3、若法院最终认定停运损失属于我方的赔偿项目范围,我方作如下答辩1、事故车辆皖A×××××号所有人博威康公司在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我方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博威康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均有效并满足赔付条件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原告未提供事故车辆的营运证,无法确认涉案车辆属于营运车辆;4、即使原告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但原告未提供停运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停运损失的评估报告,无法确认其停运损失的具体金额;5、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部分赔偿项目我方不予认可;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的项目,作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和垫付”的规定以及被告博威康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同时结合我方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的事实,我方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属于免赔事项,且尽到告知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4时30分左右,徐向东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西二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奥丽苑小区西门附近时,与同向前方因车辆损坏停放在此处的李永水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徐向东受伤及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徐向东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永水不负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博威康公司,皖A×××××号小型轿车系营运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9日在合肥一鸣汽车修理服务部维修,共停运39天。被告博威康公司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2日12时40分至2016年12月22日12时40分止。投保单载明:本投保单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请您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并听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尤其对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的明确说明,确认已知悉其内容。任何有关机动车保险的问题,您均可要求本公司作出解释。被告博威康公司在内容为“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等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加盖公章。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注明: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上述内容为黑体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向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徐向东系被告博威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博威康公司认可被告徐向东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博威康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鉴于损坏车辆系营运车辆,停运期间会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为每天7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为每天400元,被告博威康公司应赔偿原告39天的停运损失15600元,原告要求被告博威康公司赔偿停运损失27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向东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表明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效力,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博威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5600元;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1.50元,由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被告安徽博威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静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素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