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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1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湖北鑫隆塑业有限公司与王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鑫隆塑业有限公司,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81执43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鑫隆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建宁大道。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砚清,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强,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081民初,13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27日向被执行人王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湖北鑫隆塑业有限公司货款72081.6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王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鑫隆塑业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和线索,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北鑫隆塑业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1081民初130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昌海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黄忠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