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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宣善金与金道皇、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善金,金道皇,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872号原告:宣善金,男,1952年5月9日生,汉族,住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金道皇,男,196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肥东县。法定代理人:时某,女,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住肥东县,系被告金道皇之妻。被告:时某,女,1963年1月6日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宣善金与被告金道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善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道皇、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善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09年4月21日起,按年6%利率计息,计算至诉讼当月为33600元,款清息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金道皇系原告内弟,被告在购买金刚自卸车运营过程中,原告曾予以帮助。2008年4月20日,被告金道皇以金道煌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认可欠原告人民币8万元整,并承诺一年内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08年6月20日被告金道皇车祸受伤,经鉴定为智能障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应及时予以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时某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称:欠条中“金道煌”的具名并非其夫金道皇所写,其夫金道皇并未使用过金道煌的签名。另外,根据其了解金道皇与原告在经营期间无任何经济纠纷。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金道皇从事汽车运输经营。原告自称在2008年4月金道皇要自己单干,经两人算账,被告金道皇确认原告投入了8万元。算作金道皇向我的借款,并于2008年4月20日以“金道煌”名义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8万元。2008年6月20日被告金道皇因车祸致伤,经鉴定被告金道皇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障碍轻度偏重,人格改变)。之后,原告因索要欠款不成,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撤回起诉。2017年6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时某辩称欠条中的金道煌非金道皇所写,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欠条中“金道煌”的签名是否为金道皇所写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金道皇车祸后致精神障碍,无法提供鉴定的比对材料,鉴定机构未受理本院的委托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籍信息、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欠条复印件、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关键证据欠条是否为被告金道皇所书写,系本案的关键。被告金道皇因车祸导致脑部损伤导致精神障碍,无法到庭进行询问。被告时某对该欠条及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银、陈永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克法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被告张德银、陈永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