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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执1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吴波、周晓玲、杨定香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吴波,周晓玲,杨定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1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红光镇广场路北一段824号附16号。法定代表人梁斌。委托代理人封洺阳,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袁滔,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吴波,男,1976年8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周晓玲,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定香,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郫县支行与吴波、周晓玲、杨定香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对提供抵押担保的被执行人杨定香位于彭州市天彭镇天府巷的房屋进行查封,但上述财产暂不具备进一步执行条件。另对吴波、周晓玲、杨定香在各银行和阿里巴巴、京东、证券股票登记情况中查询,均无果;查公安部车辆管理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亦无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波、周晓玲、杨定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西川审判员  张吉平审判员  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易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