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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景荣与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荣,济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5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荣,女,194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峰,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波,北京市邦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组织机构代码:16314815-7。法定代表人:张俊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润华,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转型办支部书记,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纾语,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上诉人张景荣与被上诉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7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景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峰、被上诉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润华、曹纾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荣上诉请求: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二)的规定,撤销(2016)鲁0112民初7555号错误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业南路66号41号楼1单元102房屋的拆迁款109385.86元,也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返还此拆迁款;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预谋并恶意串通济南市中央商务区征收单位取得了上诉人工业南路66号41-1-102房屋15%的拆迁款109385.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61条的规定,必须返还给上诉人。2016年4月16日,济南中央商务区征收拆迁工作进入签约期,第二天,上诉人拿着工业南路66号41-1-102房屋的房产证明去签约,上诉人在序号为0000674的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上签名,并按下了手印。按照规定济南市中央商务区征收单位在收取上诉人房产证明的同时,应当给上诉人开具房屋拆迁款的报领单,他却没有给上诉人开。换言之:济南市中央商务区征收单位拿走了上诉人的产权房,却不给上诉人钱。上诉人多次去要报领单或房产证明,均没有给,且一直拖到下个月的12号还不给。由于双方串通迫使上诉人第二天即2016年5月13号签订了序号为0005474的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上诉人满意地拿走了上诉人此房15%的拆迁款,被上诉人为了弥补其违法行为,于2016年5月19日通知上诉人拿回了右下角没签署日期的“房屋产权处置协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法律依据,必须撤销并改判。应被上诉人宋绪辉主任的电话通知,上诉人于2016年5月19号下午4点半,去了宋绪辉的办公室,宋绪辉拿出了打印好并盖着被上诉人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章的叁份“房屋产权处置协议”,让上诉人在上面签名按手印。上诉人看过之后认为:事实是掩盖不住的,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济南市中央商务区征收单位,6天前骗走了上诉人工业南路66号41-1-102房屋15%的拆迁款,现在又将此房的产权还给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必须返还给上诉人6天前骗走的拆迁款,上诉人便签名,按下了手印,可没预料到宋绪辉耍赖不签署日期了。通过庭审得知,被上诉人仍是一个不诚实的老赖,因不诚实而导致了此错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1)上诉人张景荣证据1右下方应填写的日期是不是2016年5月19日;(2)被上诉人是否因拿走了张景荣工业南路66号41-1-102房屋15%的拆迁款而成为被告;(3)被上诉人是否将济南市中央商务区征收单位给他的上诉人证据1的格式文本第二段中的拆迁款三个字,改成了“产权”2字。基于这三个争议焦点,决定了一审判决的事实依据应该是查证属实的一审原告1号证据,而不是一审判决书第5页“本院认为”的一审原告的2号证据。此2号证据只能证明:1、张景荣只拿走了其工业南路66号41-1-102房屋85%的拆迁款;2、签署此房0005474号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时间是2016年5月13日。为了查实以上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时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鲍山法庭递交依其职权调取的三个证据的申请书,都被拒绝。为了公正判决和不使上诉人不幸母子因拆迁而露宿街头,请求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上诉人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以下申请:(1)调取2016年5月19日下午4点半开始的被上诉人商贸公司一层,被上诉人房屋置换中心门口、大厅、特别是里边套房宋绪辉主任办公室的录像;(2)被上诉人有与上诉人2号证据格式相同、序号应该是0005475号的“济南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可被上诉人隐瞒不向法院递交,那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只能向济南市中央商务区征收单位调取;(3)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说,张景荣证据1的格式文本是济南市中央商务区征收单位发给的。为了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将发给他的格式文本第2段中的拆迁款三个字改成了“产权”二字,可向济南市中央商务区征收单位或被上诉人调取此格式文本底稿;(4)调取2016年5月13日下午2点半开始,济南中央商务区征收拆迁办(录像时解放东路奥体西路汽车站附近)三层会议室的录像,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据1不是被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撒谎欺骗法庭的2016年5月13日产生;(5)通知宋绪军(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就一审判决书而言:(1)判决书第四页中间稍下一行“且已实际领取所有补偿款”和第五页“原告已取得了足额的补偿款”,是一审审判人员故意撒谎欺骗上诉法院的谎言,上诉人只领取了工业南路66号41-1-102房屋85%的拆迁款,0005474补偿协议剩下的余额是:搬迁费、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和安置费补贴、装修补偿费、设备迁移费、附属物补偿费和按期搬迁奖励费(资金到位后,上诉人立即还了近三十万元的借款);(2)判决书第四页上数第五行“后应原告申请”,这是一审审判人员捏造的无稽之谈,上世纪70年代上诉人工业南路66号41-1-102室小房早在2002年9月16日,被上诉人就收取了上诉人借来的“集资建房款”,给了上诉人钥匙,上诉人入住了此房,上诉人的儿子住在41-1-102室,避免了危险的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从2002年9月16日交了集资建房款(购房款)入住时起,上诉人就已是此房的产权人,为什么上诉人还申请用上诉人儿子住的产权房置换。因此也不是判决书第5页第3行所说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审判人员为了偏袒被上诉人,在判决书第四页最后一段中,故意将上诉人的证据1、2位置颠倒,为下文的故意错判打下基础。(4)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8行与张景荣的证据1不符,应实事求是的在“本单位…..”前写上“第一段”三个字,在“经双方协商”前加上“第二段”三个字;(5)最能暴露一审审判人员偏袒被上诉人故意错误判决的是: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6行,不完整的,只打印到“原告签名并按手印”就结束了,未将此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欺诈手段的所在,上诉人的证据1右下方未签署日期一项实事求是的写在判决书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是与拆迁办协商确定的,其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是房屋安置被上诉人均未参与。上诉人所称的41号楼1单元102室为公有房屋的租赁关系,拆迁办也是基于此前提,给上诉人85%的补偿款,这个比例的确定也是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另外被上诉人也并未收到上诉人称的15%的补偿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张景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张景荣工业南路66号41-1-102号房屋15%的拆迁款109385.86元。2、诉讼费由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5月6日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出具济钢职工购房结算表,购买了工业南路66号院41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2002年9月16日张景荣向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交纳集资建房款2万元,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向张景荣出具了集资建房收据。后应张景荣申请,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将张景荣所有的41号楼1单元102室与41号楼2单元201室进行了置换,并将41号楼1单元102室租赁给张景荣使用。2016年5月13日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作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张景荣签订《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承租公有的被征收房屋,评估确定单价为10448元/平方米,贷币补偿金额为476810.15元(按85%计算)。支付张景荣总价款686021.58元。张景荣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且已实际领取所有补偿款。同时张景荣、济钢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产权处置协议》约定因济南中央商务区旧城改造项目,需征收张景荣位于工业南路66号院41号楼1单元102房屋,面积53.69平方米,本单位现将该房屋认定给张景荣。经双方协商一致,该被征收房屋产权的15%归单位所有,85%归个人所有。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公司章及法人名章,张景荣签名并按手印。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历下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作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张景荣签订《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张景荣已取得了足额的补偿款,现张景荣要求济钢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业南路66号41-1-102号房屋15%的拆迁款109385.86元,于法无据。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景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张景荣负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提交2015年9月22日签订的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职工换购住房结算表一份,济钢集团有限公司对与张景荣所有的41号楼1单元102室与41号楼2单元201室进行了换购结算,张景荣在该结算表上签字。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息访协议书一份,2016年4月28日,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贺霖、宋绪辉与张景荣签订了息访协议书,内容为:关于张景荣二区住房信访有关问题,经双方多次友好、公平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张景荣将二区41-1-102住房(套内建面42.98平米,二居室)结算清单交回济钢房产公司,交回原2万元押金收条、补交相关费用10032元(包括能源费和41-1-102房2015年9月22日至今的租赁费)后,办理二区41-2-201住房(套内建面56.58平米,三居室)的结算手续,结算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2、张景荣同时和济钢房产公司办妥二区41-1-102住房的租赁手续,租赁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起;3、此协议为最终协议,自此,张景荣承诺不再向济钢提出任何诉求;4、此协议一式三份,济钢集团信访办、张景荣、房产公司各一份,贺霖、宋绪辉、张景荣签名并按手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当事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张景荣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涉案房屋征收单位恶意串通的主张,故上诉人张景荣关于被上诉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预谋并恶意串通涉案房屋征收单位取得了其工业南路66号41-1-102房屋15%的拆迁款109385.8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4月28日,被上诉人济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张景荣签订的息访协议书是否是上诉人张景荣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从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内容及结合双方达成的置换协议、已领取涉案房屋85%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来看,自始至终均系上诉人张景荣办理,并且上诉人张景荣均在各个协议上签名并按手印,现主张其签订的息访协议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中,上诉人张景荣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并且该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对于上诉人张景荣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景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8元,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冷卓审判员  诸葛艳审判员  王云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