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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民申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邓国元与永兴云谷投资有限公司、永兴龙达经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永兴云谷投资有限公司,邓国元,永兴龙达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申15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兴云谷投资有限公司,原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永兴大道417号,现住所地为永兴县便江镇宝口村(永兴两新产业园云谷综合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曹生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勇,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玲,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邓国元,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继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兴龙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永兴大道(荣裕国际新城14栋B02二楼)。法定代表人:叶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永兴云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邓国元、原审被告永兴龙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民终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云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邓国元入股云谷公司和云谷公司收取股金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中,龙达公司在云谷公司持有的20%股权系蔡海龙虚构的事实,客观不存在。三、原审判决云谷公司按《退股协议书》约定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邓国元没有就其损失提交证据,即视为其损失为利息,而原审认定的违约金已远超过法律支持年利率24%的四倍。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邓国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邓国元承担。邓国元提交意见称:1、蔡海龙代表云谷公司与邓国元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且邓国元按照云谷公司代理人蔡海龙指示缴纳了300万元入股款,但公司并没有按约定登记被申请人的股权,且云谷公司也按照退股协议书退还了150万元,因此邓国元要求返还剩余的150万元入股款也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本案违约金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永兴云谷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匡小芹审 判 员  金 蝶审 判 员  曾群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赵双富代理书记员  刘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