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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行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权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给付拆迁补偿款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权,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04行初149号原告刘兴权,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古台北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21958********。委托代理人韩国军,系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白塔街道塔南街。法定代表人王铁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道军,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刘兴权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给付拆迁补偿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兴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国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菊、曲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权诉称,2014年被告对原告承包的浑南区桃仙镇古台北村土地进行拆迁征收。2015年2月2日,被告委托“沈阳金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地上物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对估价对象征收补偿价值为20995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至今未对被告予以补偿。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费209950元。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办事处辩称,一、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实质是原告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应申请行政裁决,而非径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补偿主张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在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情况下,径行提起行政诉讼,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现在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三、原告主张的补偿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土地管理法和1号文件,原告对争议地块的地上物享有补偿的权利,该承包协议主体为刘兴权、马志坤、白家红三人,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对地上物为火炬树的种类没有异议,但是对涉案土地面积及地上物种类在征收时没有准确核量,需要双方进行重新核量。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兴权自述2011年5月刘兴权、马志坤、白家红在桃仙镇古台村以土地流转方式承包土地32.3亩,种植火炬树,该地块2015年因四环绿化项目建设需要,被政府征收,经过评估火炬树价值209950元,并与被告白塔街道办事处签订了耕地地上物征收补偿协议,现原告要求按照协议进行补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耕地地上物补偿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自述其流转方式取得的土地,依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刘兴权、马志坤、白家红三人共同承包土地,原告本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耕地地上物补偿协议,未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不予认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兴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郁人民陪审员  鞠全颖人民陪审员  马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