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3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月娥与张文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娥,张文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471号原告:张月娥,女,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杰,女,1997年5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慧,女,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被告姐姐。原告张月娥与被告张文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辉、被告张文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782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9日9时05分左右,被告张文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高新区世纪大道朝霞路口时,该车右侧部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张月娥驾驶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文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月娥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张文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由法院认定。现答辩人正在上大学,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9时05分左右,被告张文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高新区世纪大道朝霞路口时,该车右侧部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张月娥驾驶电动自行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月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文杰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张文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月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月娥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1日出院。2017年3月17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月娥因交通事故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张月娥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与已评定伤残无关)。3、张月娥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5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35日),营养期限为5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营养期限为15日。2016年9月,原告张月娥曾就医疗费诉至本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张文杰赔偿原告29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原告张月娥主张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650元(10元/天×65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0025元(180天×89元/天+45天×89元/天)、护理费7120元[(15天×2人+35天+15天)×89元/人/天]、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元(26433元/年×5年×2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17825元。根据原告张月娥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营养费65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为65天,标准按10元/天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原告主张2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7120元(含二次手术期间)。按本地一般护工标准89元/天/人计算,护理天数80天/人,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120元。5、误工费20025元(含二次手术期间)。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89元/天计算,误工期限225天,计20025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60608元。原告主张按每年40152元/年,残疾年限20年,残疾系数20%,计160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6608元。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可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母亲贺淑元(1932年2月10日生)被扶养人年限分别为5年,生育四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08.25元(26433*5*0.2÷4)。原告只主张6608元,本院照准。该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支持。9、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急救、住院治疗、复诊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鉴定费228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予以支持。该项损失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按责承担。综上,原告除鉴定费以外的损失为: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20025元、护理费7120元、残疾赔偿金16721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35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张文杰赔偿原告张月娥2135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赔偿原告张月娥213545元;二、驳回原告张月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02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由被告张文杰负担2880元(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张文杰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宋学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