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王志寿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寿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5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寿,男,195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 辩护人史卫进,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寿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寿及其辩护人史卫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志寿在担任山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财务副总兼任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实际财务负责人期间,违反公司资金管理、使用规定,未经公司主要领导批准,擅自将其管理的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账外资金及其他资金通过张某甲多次高息借给刘某甲、孙某某夫妻使用,自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19日,累计借款81036019.95元无法收回,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志寿辩解其不是招远市电子材料厂财务负责人,其亦没有挪用单位资金。 被告人王志寿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招远市电子材料厂财务负责人是路某甲,而不是王志寿,实际挪用资金的是路某甲,永泰会计师事务所与本案有利害有关系,其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下称“电子材料厂”)系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宝电子”,前身为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的母公司。自1993年12月起,被告人王志寿开始担任电子材料厂、金宝电子两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05年12月,被告人王志寿升任金宝电子副总经理,分管财务。2007年7月,因金宝电子上市需要,电子材料厂下发文件同意王志寿辞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职务,但被告人王志寿一直担任电子材料厂的实际财务负责人。 2013年5月,被告人王志寿经张某甲介绍得知从事黄金珠宝生意的孙某某对外高息借款,遂自知资金通过张某甲借给孙某某。2013年6月,被告人王志寿通过张某甲认识孙某某后,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19日,利用职务便利,安排电子材料厂会计路某甲先后以电子材料厂、路某甲、董某某名义与张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由张某甲出具借条,多次将电子材料厂的单位资金通过张某甲借给孙某某、刘某甲夫妇使用。其中,被告人王志寿借用董某某名义通过张某甲借给孙某某的八笔资金共计75123014.51元已无法追回,给电子材料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19日,向张某甲出借承兑汇票16017145.47元。 2、2013年12月30日,向张某甲出借承兑汇票600万元。 3、2014年1月7日,向张某甲出借现金人民币1200万元。 4、2014年1月9日,向张某甲出借承兑汇票400万元。 5、2013年11月1日,向张某甲出借承兑汇票600万元。 6、2014年1月17日,向张某甲出借承兑汇票12024079.95元。 7、2014年1月27日,向张某甲出借承兑汇票15098934.56元。 8、2014年2月19日,向张某甲出借现金人民币400万元。 2015年11月23日,公安民警在青岛火车站将被告人王志寿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甲证实,2007年因金宝电子上市需要,王志寿辞去电子材料厂相应职务,但实际权力并没有变化。2007年,金宝电子从公司高管和财务科人员集资,2009年金宝上市失败,其安排将这部分资金连本带利全部还给集资人。电子材料厂和金宝电子没有重新集资借过款。其知道王志寿后来在财务科人员中筹集部分资金用于承兑汇票贴现等赚钱,由王志寿个人管理、使用与电子材料厂无关。2014年6月案发后,其才知道给集资人的收据上盖着招远市电子材料厂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具体为何盖这枚印章以及谁安排盖的章其不清楚;2014年1月17日、1月27日,王志寿安排路某甲从金宝电子财务分别借310万元、21011934.56元承兑汇票的事,其不清楚。王志寿离职后,杨某某接任金宝公司财务总监,按道理应将电子材料厂财务一起移交杨某某管理,但王志寿未移交,杨某某也未对其汇报。王志寿借给张某甲81036019.95元借款,其中3000多万的电子材料厂账外资金、2014年1月从金宝公司借的承兑2400多万是电子材料厂的单位资金,剩余2000-3000余万元包括个人集资款、从外单位(或者个人)借款,是王志寿的个人行为。 (2)张某甲证实,2013年5月份,其向王志寿介绍孙某某在大量高息借款,王志寿提出让其做担保,先期借给孙某某的钱均按期归还,2013年6月,王志寿在其办公室认识了孙某某,后大量借款给孙某某,程序是王志寿安排路某甲将资金借给张某甲,有时直接交给孙某某,并以电子材料厂名义与其金顺达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张某甲再以个人名义给路某甲打借条,2014年1月份以后,王志寿安排路某甲在借款合同上写的出借人是路某甲前夫董某某,与张某甲个人办理借款合同,张某甲再以个人名义给路某甲打借条。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有张某甲的金顺达化工有限公司盖章,王志寿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孙某某还款出现问题,2014年3月,王志寿说过有3000多万元是公司的款,得哄着孙某某先把款还了,之后其与王志寿多次找孙某某追款。2014年5月,王志寿书写过还款保证书和承诺让孙某某签字。 (3)路某甲前夫董某某证实,2014年6月之后,路某甲告诉他,王志寿通过张某甲将钱借给孙某某,最后有几笔用的是他的名字,他对其银行卡与张某甲、张某甲女儿银行卡之间发生的大额转账不知情。 (4)杨某某证实,2014年1月17日和2月17日,王志寿安排路某甲到金宝电子财务科借过两次承兑汇票共计2411934.56元。通过查询路某甲2014年6月份提交的相关账目、资料及进一步了解路某甲,获知王志寿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擅自借给张某甲8100多万元没有收回。包括上述24111934.56元承兑及2013年下半年电子材料厂从金宝电子转回的账外资金33051299.35元,1700多万元职工集资款。职工集资款系2007年为购买金都电子的股权,金宝电子在高层和财务人员内部筹集部分资金,一年半后,王志寿说筹集的资金如果想继续借给公司,公司按照国家贷款利息付息;如不想借,可以到路某甲处结算借款。其未结算,而且还增加了资金,截止到2014年4月,其借给公司的资金是311万元。 (5)原金宝电子财务科出纳刘某乙证实,2014年1月11日之前,王志寿是金宝电子及电子材料厂的财务负责人。2013年下半年,王志寿安排其将电子材料厂在金宝和金都使用的3000多万元资金转回了电子材料厂。另王志寿从金宝公司离职后,2014年1月17日路某甲到金宝电子借承兑310万元,2014年1月27日王志寿安排路某甲到金宝电子借承兑21011934.56元,路某甲均出具了盖有电子材料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关于职工集资款其证实,2007年金宝公司为购买股权从内部筹集了一部分资金,2012年前后,这部分资金从金宝公司转到电子材料厂的账上。截止2014年1月21日,其借款给电子材料厂130万元,其手里有路某甲开具的收款收据,盖有电子材料厂工会委员会印章。 (6)金宝电子财务处副处长陈某某证实,2008年前后,公司为购买股权从内部人员筹集部分资金,其当时筹集约20万元交给电子材料厂的财务路某甲,路某甲出具了收款凭证。2011年下半年,王志寿安排财务相关人员将这部分资金分期从金宝的账上转出来,由路某甲负责管理,至2013年下半年让其根据承兑汇票的交易行情,用闲散资金决定是否购买承兑汇票。截止到现在,其有30万元在路某甲处,路某甲于2014年1月重新开具了新的收款收据,在收据上盖的是电子材料厂工会委员会的章。 (7)金宝电子的高层领导人员王某乙、冷某某、侯某某、胡某某证言及该四人提供的收款收据证实,电子材料厂是金宝电子的控股大股东,王志寿担任金宝公司分管财务的副总并兼任电子材料厂的实际财务负责人。2007年年底,金宝公司为从中矿收回金都材料的股权,决定由公司高层人员募集资金,2009年年底,公司安排财务结算本息65万元,36万元从职工手中购买股权,29万元继续放在公司,公司开具盖有电子材料厂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014年6月得知,金宝公司财务科有些财务人员手里也有收据,说是公司从他们手里募集过资金,但2007年募集范围没有财务人员。 (8)烟台永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所长郝某甲证实,2011年上半年,王志寿说金宝公司运转需要资金,如果其手里有闲散资金可以借给金宝电子,利息不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后其让李某甲将单位账上闲散资金打给了金宝电子路某甲,其个人借了20万元给金宝电子,路某甲出具了收款收据,加盖电子材料厂财务专用章。 (9)金宝电子王某丙、路某乙、王某丁、李某乙、姜某某、郝某乙、张某乙、滕某某均证实,金宝电子财务处职工借给金宝电子钱款,均不知资金的具体用途,每年年底路某甲通知去结算利息。从财务内部人员筹集资金的事情,是财务总监王志寿说的,路某甲开具的收款收据上,盖着电子材料厂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1日,路某甲重新出具了新的收款收据,上面盖着电子材料厂工会委员会的印章。 (10)路某甲证实,电子材料厂是金宝电子的母公司,1991年-2014年底,其任电子材料厂会计,王志寿任财务负责人,2014年1月11日,王志寿同时兼任金宝电子分管财务的副总。2013年6月—2014年2月期间,王志寿安排她将电子材料厂账外二中的资金按照承兑月息5‰、现汇月息30‰的利率陆续借给金顺达经营人张某甲,张某甲又把钱借给孙某某、刘某甲,据其统计共32笔借款,已还24笔,有8笔合计81036019.95元借款没有收回。根据王志寿安排,其与张某甲所签《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一栏末尾没人签字,开头甲方一栏打印的名字一开始是电子材料厂,后改成她的名字,最后改成董某某,其每次均要求王志寿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方式分两种,承兑是直接交给张某甲,现汇是通过路某甲的农行卡、董某某的农行卡汇到张某甲农行卡。借给张某甲的钱款分为四部分:一部分为职工集资款:2007年金宝公司从公司高管及财务处职员处筹借部分资金。2009年1月全部退回,2月金宝电子再次从公司高管及财务处职员处借款。2011年8月,经王志寿、杨某某协商,将这部分资金转出单独建账,安排她建账、记账。收据一开始盖的电子材料厂财务专用章,2014年1月1日王志寿安排她更换收据,加盖电子材料厂工会委员会的章,至2014年6月封账时该部分资金是1735万元(包括200万元利息计入其名下)。第二部分为电子材料厂账外资金,该资金是董事长王某甲和王志寿同意单独设立账套,账务由路某甲记账,资金一直在金宝公司使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其根据王志寿安排将这部分资金陆续从金宝公司转回电子材料厂共计33051293.91元借给张某甲。第三部分是王志寿离职后安排她从金宝电子所借承兑2411万元。第四部分是王志寿个人从外单位借款:从王某戊手中借300万元,从造纸厂借款291.3万元。第五部分系以上资金所产生利息。另路某甲证实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自己整理、汇总的《账务情况汇总说明》、《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账务资金建账原因、来源及占用情况》、《职工借款明细汇总表(统计时间点2014.6.16)》、《王志寿、路某甲借款给张某甲情况汇总表》、《关于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账外资金使用情况说明》。 2、书证: (1)路某甲制作的《账外资金运作情况》、《王志寿、路某甲借款给张某甲情况汇总表》说明及相关记账凭证、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账外资金建账原因、来源及占用情况汇总表、《账务情况汇总说明》、关于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账外资金使用情况说明,证实电子材料厂与金宝电子的关系、2013年6月—2014年2月期间,王志寿安排她将电子材料厂资金通过张某甲借给孙某某的操作流程、资金来源等。 (2)张某甲提供的孙某某出具的借条11张、路某甲提供的张某甲与董某某签订的7份融资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复印件及相关8张借条复印件,证实路某甲以董某某名义与张某甲签订借款合同,后张某甲以个人名义给路某甲打借条,张某甲分八次共借承兑汇票及现金共计81036014.51元(其中现金为3800万元)。六张借款合同及一张借条上有王志寿作为担保人的签字,后张某甲将上述款项转借给孙某某。 (3)董某某、张某农行卡交易记录、王志寿工行卡的流水账,证实董某某、张某农行卡及王志寿工行卡的交易情况。 (4)张某甲提供的孙某某关于归还借款的承诺、保证书,证实孙某某两次承诺还张某甲借款情况,其中王志寿均参与协商。 (5)股权书、收款收据、委托加工合同书、增值税发票证实刘某甲、张某甲均系山东金都国际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及张某甲的出资情况。 (6)孙某某编造的还款协议、彩信截图,该协议甲方为南京天峰珠宝有限公司,乙方为济南甘露珠宝有限公司,结合孙某某供述证实孙某某在张某甲、王志寿追款过程中,为应付二人,编造了该协议及银行客户通知书。 (7)企业信息、股东情况、企业变更情况,证实招远市金顺达化工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股东为张某甲、刘某某。 (8)杨某某提供的现金日记账及技术中心银行明细账复印件,证实现金日记账余额为22896422.72元,技术中心银行日记账余额为11558926.87元。二账目均有王某甲、王志寿签字签订,签字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 (9)刘某乙、陈某某、王某丙、路某乙、王某丁、姜某某、郝某乙、张某乙、滕某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21日,电子材料厂统一出具收款收据,新出具的收据加盖了该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 (10)王某乙、冷某某、侯某某、胡某某、郝某甲提供的收款收据及收条,证实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为王某乙、冷某某、侯某某、胡某某、郝某甲出具的收据,加盖电子材料厂财务专用章。 (11)电子材料厂现有股东持股结构、原有股东持股结构,证实该厂的股东情况。 (12)路某甲提供的2011年-2013年借款利息明细表、转账记账凭证等复印件,证实2011年-2013年职工集资款金额及领取集资款利息金额。从借款利息明细表可以看出,路某甲将公司高层冷某某、王某乙、侯某某、史某某、胡某某等领取利息明细表单独制作,与王志寿及公司财务科人员、公司外部人员的利息明细表分开。 (13)本院关于王志寿、李某丙与王某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和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中均确认王志寿系电子材料厂财务总经理,判决王志寿和李某丙于判决生效后付给王某戊借款300万元。 (14)王志寿个人从招远恒辉(昊坤)纸业有限公司、招远电器厂借款的相关账务资料,证实上述借款借款情况。 (15)电子材料厂和金都电子的收款收据、转账凭证、金宝电子的付款通知单、转账凭证及承兑汇票等,证实金宝电子向外转款及电子材料厂收款情况。 (16)情况说明,证实王志寿与杨某某工作交接情况及王志寿向杨某某借承兑汇票情况。 (17)路某甲提供的部分电子材料厂正账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证实2005年7月至2007年11月,王志寿作为财务负责人在财务资料上签字;2007年12月31日到2010年12月14日,记账凭证中无王志寿的签字;从2011年2月28日到2011年5月31日期间,记账凭证中有王志寿的签字。 (18)路某甲提供的部分电子材料厂账外账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证实从2010年7月14日到2014年1月21日,电子材料厂账外账中记账凭证所附的单据上大部分有王志寿签字。 (19)部分电子材料厂正账的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证实电子材料厂正账中,2011年至2014年有领导签字的原始单据共37张,其中实际财务负责人王志寿签批的原始单据共12张,付款单位都是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对应的业务均是对方与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与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汤东沟村委借款),剩下的绝大部分是工资表和奖金表,一般由王某甲签批,另有团体会费收据、年检费收款收据、企业登记费收款收据、检索费单据是王某甲签字。2012年2月以前,工资表由王某甲的签字,2012年2月以后,工资表作为附件附后,不再有任何领导签字。 (20)电子材料厂2014年1月17日从金宝电子借承兑310万元的两家公司的入账记录及承兑复印件、电子材料厂2014年1月27日借金宝公司承兑21011934.56元的账目记录及承兑复印件,证实2014年1月17日,电子材料厂收到金宝电子付的承兑共310万元,包括10张承兑汇票。2014年1月27日,电子材料厂收到金宝电子付的承兑共21011934.56元,包括27张承兑汇票。金宝公司计入明细账:其他应付款/招远市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电子材料厂给金宝电子出具收款收据,上加盖招远市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电子材料入分类账,记载2月28日收承兑310万元、21011934.56元。 (21)该卷内容为张某甲与孙某某之间的手机来往短信内容,证实张某甲与孙某某联系过程中多次提到“王总”即王志寿,王志寿与张某甲和孙某某均有来往,张某甲多次从王志寿处筹钱借给孙某某。 3、关于招远市公安局委托对王志寿涉嫌挪用资金案涉案公司账目及银行账户专项鉴定报告,证实王志寿任电子材料厂财务负责人期间于2013年7月-2014年2月,将公司部分现金、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自筹资金,按照承兑月息5‰、现汇月息30‰的利率,分两部分38笔借给张某甲,经张某甲借给孙某某、刘某甲。有8笔借给张某甲的款项合计81036019.35元无法收回。该资金来源为电子材料厂账外借金宝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4111940元,电子材料厂账外资金33051293.91元,金宝公司财务科自发集资17350000元(201万元系帐外二利息转入,计入路某甲名下),王志寿自筹借给招远市电器厂王某戊承兑3000000元、恒辉纸业承兑2913000元,剩余部分为集资和借款利息。 4、涉案人孙某某供述,其和张某甲10多年前就认识,因为做黄金买卖需要资金从张某甲处借过款,2013年6月份,通过张某甲介绍,认识了王志寿,并通过张某甲从王志寿处借了大量资金,至今欠99103213.49元没有还清,上述款项中有少部分是张某甲个人的,大部分是王志寿的,但其从王志寿处借款也要经过张某甲,故各欠多少不清楚。其认识王志寿前,借款都是通过张某甲筹集,认识王志寿后,王志寿安排单位的女会计路某甲办理相关借款手续,但借条都是开给张某甲的。后其无法还款,王志寿和张某甲曾一起向其追款,并提到借的钱中有借朋友的几千万元,也有从单位拿的3000多万元。 5、被告人王志寿供述,招远化肥厂先后变更为山东省招远市电化厂、烟台市招远电子材料厂(属于国有企业)、招远市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2007年前其担任电子材料厂财务负责人职务。1993年12月-2005年12月其担任金宝电子财务科长,2005年12月其被任命为金宝电子副总经理,分管财务工作,2014年1月5日其从金宝电子离职。在其介绍下路某甲将单位资金借给了张某甲,后张某甲又将钱借给了孙某某,2007年时,因金宝电子上市其辞去电子材料厂财务负责人职务,后期出现在电子材料厂账目上签字都是有原因,在给付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资金占用费的单据上签字,是因为这笔钱是金宝电子使用的,在报销单位上签字是因为这些是金宝电子不合格的单据,在汤东沟村委借款单据上签字是作为证明人签字的。借出的钱也是路某甲自己决定的,后期其之所以找孙某某、张某甲要钱、以及在《融资借款协议》和《关于归还借款的承诺》上签字是因为其是中间人,应该帮路某甲要钱。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金宝电子法务处处长温某某证实,王志寿系电子材料厂董事、财务实际负责人,2007年7月因金宝电子准备上市,王志寿辞去电子材料厂财务负责人职务,但实际上王志寿至今一直是电子材料厂财务实际负责人。2013年王志寿指使路某甲将电子材料厂和金宝电子的资金5700余万元,私自高息借给张某甲使用,后借款收不回来。 2、书证: (1)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来源。 (2)报案材料、电子材料厂出具的委托书,证实电子材料厂委托金宝电子温某某就其公司财务负责人王志寿涉嫌挪用资金5700万元到招远市公安局报案。 (3)被告人王志寿的户籍信息,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电子材料厂、金宝电子出具的任职证明,证实王志寿于1993年12月到2007年7月任电子材料厂财务负责人,2007年7月因金宝电子上市需要,辞去电子材料厂财务负责人职务,但其实际上自1993年12月至今一直是电子材料厂实际财务负责人,另自2001年9月至今,任电子材料厂董事职务。自2005年12月至2014年1月10日,任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5)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成员选举证明、任免通知等文件复印件,证实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注册资本3600万元整,营业期限自1981年6月1日至2041年6月2日,经营范围为电子元器件的制造销售。1992年1月11日,名称自山东省招远电化厂变更为烟台市招远电子材料厂,2001年9月26日,名称变更为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公司性质自国有经济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寿自2001年9月起任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董事职务,2007年7月3日,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下发文件,同意王某甲辞去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同意冷某某、胡某某辞去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同意王志寿辞去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职务。聘用徐某某为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总经理,路某甲为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财务副科长,主持工作。 (6)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情况、任职决定、任职通知、会议签到表等文件,证实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9月20日由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该公司,王志寿2005年12月至2014年1月10日,任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主管财务处、物管处。2014年1月11日任命徐某某为副总经理、赵某某为副总经理、杨某某为财务负责人及总经理助理、王某己任总经理助理。金宝电子报的报道显示金宝电子关于领导班子成员更替的中层干部扩大会议时间为2014年1月7日。会议签到表显示电子材料厂出席人为路某甲,该厂在签到表中所处位置系金宝公司各部门之间。 (7)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关于对王志寿、路某甲侵占挪用公司资金事件的处理决定,证实该公司董事、实际财务负责人王志寿及财务科长路某甲,违反财务规定,私自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人(董某某、张某甲),致使公司资金8083万元至今无法追回,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事发后,路某甲积极配合,但王志寿失联至今,决定将王志寿、路某甲所持公司股份等冲抵损失,冻结王志寿的相关股权,责令王志寿、路某甲归还挪用资金,免去路某甲公司财务科长职务等,并到招远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其中,经自查确定,借给张某甲共计7606万元,包括公司承兑汇票2410万元,系借金宝电子,公司发展基金3400万元,吸收公司员工存款1735万元,公司利息61万元。借给王志寿同村阎某某15万元,动用公司资金借贷利息462万元以路某甲名义购买御景华城商铺房2间。公司研究决定将王志寿、路某甲所持公司,包括金宝、金都公司的股份、集资等所有资金冲抵给公司造成的损失,通过相关单位部门,冻结王志寿在其他公司的股权,择机冲抵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追收阎某某借款,追收御景华城商铺房,责令王志寿、路某甲归还挪用资金,免除路某甲公司财务科长职务,解除劳动合同,并向经侦大队报案。 (8)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关于免去王志寿财务负责人职务的情况说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等文件,证实2007年7月因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市需要,辞去王志寿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职务,但保留其董事职务。但其实际上仍然作为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实际财务负责人、董事,仍负责招远电子材料厂有限公司的财务运作。2007年9月28日,任命王志寿为金宝公司证券事务部主任。 (9)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11月23日在青岛火车站停靠的D6002次列车上将被告人王志寿抓获。 (10)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王志寿无违法犯罪前科。 (11)招远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孙某某的部分讯问笔录系从孙某某集资诈骗一案中复印。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金宝电子调取证据的来源等。 (13)路某甲提交的记账说明,证实其提交的电子材料厂帐目原始凭证制单原则、签批情况等。 (14)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孙某某集资诈骗案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从张某甲处骗取9000万元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寿作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资金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寿及其辩护人关于王志寿不是电子材料厂的财务负责人,其没有挪用资金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志寿的辩护人主张永泰会计师事务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鉴定意见为非法证据,请求予以排除。经查,该所及该所主任确实与电子材料厂及王志寿有经济往来,但该经济往来与被告人王志寿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无因果关系,也不会影响到相关债务的处理,故辩护人的相关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志寿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 二、未追回的赃款人民币75123014.51元,在扣除其股份冲抵部分后,责令被告人王志寿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蕴健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