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3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敦化市满沅星物业与孙伟民物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孙伟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2622号原告: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所在地敦化市渤海街新世纪花园。法定代表人:李凤山,该服务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杰。被告:孙伟民,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满沅星物业)与被告孙伟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沅星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沅星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孙伟民支付2016年度的物业费412元(53.17平方米×0.65元/平方米/月×12月)。事实和理由:孙伟民为敦化市渤海街新兴家园小区住户,满沅星物业按照物业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孙伟民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3.17平方米,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费标准2016年度为每平方米每月0.65元。孙伟民尚欠满沅星物业2016年度物业费共计412元。王胜辩称:楼房住宅楼道四年没有粉刷,卫生比较差,卫生服务不到位。二楼漏水把我家淹了,发水找不到原因,是物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差造成的。满沅星物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档案信息、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伟民系敦化市渤海街新兴家园小区13号楼5单元1楼东住户,面积为53.17平方米,2016年1月1日,满沅星物业与敦化市新兴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0.65元/㎡。孙伟民拖欠满沅星物业2016年度的物业费共计412元。本院认为,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满沅星物业与孙伟民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满沅星物业与代表孙伟民在内的敦化市渤海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规定,满沅星物业针对其诉讼请求已经依法履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能够确认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因此,孙伟民以楼道四年未粉刷、服务卫生差、二楼漏水导致其家中被水泡等原因抗辩不缴纳物业服务费,但庭审中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主张。综上所述,满沅星物业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本院的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孙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敦化市满沅星物业服务中心2016年度的物业服务费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孙伟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大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