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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梁惠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梁惠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99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科,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惠中,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惠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被告梁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汽车分期本金、汽车延伸分期本金、手续费共计319911元(暂计至2017年6月9日,其中汽车分期本金238315元,汽车分期手续费48496元;汽车延伸分期本金27500元,汽车延伸分期手续费5600元),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所提供抵押的英菲尼迪牌汽车的价款在上述车贷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260000.00元,分期期数为60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20%,即人民币52000.00元,该手续费分期扣收。被告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同时在该卡内被告于2016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请一笔本金为30000元的汽车延伸分期消费本金业务,后经原告审批,批准被告的汽车延伸分期的申请,该笔延伸分期分为60期,手续费为6000元,原告依约被告发放该笔汽车延伸分期贷款。合同约定以本合同项下额度所购汽车提���抵押的,如被告拒绝办理或拖延抵押登记,或非因抵押权人的其他原因,致使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的,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贷款所购车辆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至今本合同项下贷款额度所购汽车并未��理抵押登记,这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银行向车行发放贷款后,贷款我没有收到,汽车我也没有看到。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被告所签《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下称“抵押物”)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持卡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经办行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若持卡人发生经办行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事件,或抵押合同变为无效、被撤销或解除,或持卡人经济状况恶化或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或因其他原因而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或��保物贬值、毁损、灭失、被查封,致使担保价值减弱或丧失时,经办行有权要求,且持卡人有义务提供新的担保,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如持卡人未能按照经办行的要求提供担保的,经办行有权要求持卡人提前清偿全部所欠的债务。附件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第四条规定,以本合同项下额度所购汽车提供抵押的,抵押人拒绝办理或拖延抵押登记,或非因抵押人的其他原因,致使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的,经办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查明二:案涉贷款购买的英菲尼迪轿车)至2017年7月21日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查明三: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尚欠未到期汽车分期本金233982元,未到期汽车分期手续费47630元,未到期延伸分期本金27000元,未到期延伸分期手续费5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需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购车贷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经办行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已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故被告收到本院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7月8日即为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日,从该日起借款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到期汽车分期本金233982元,未到期汽车分期手续费47630元,未到期延伸分期本金27000元,未到期延伸分期手续费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就违约行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案涉贷款购买的英菲尼迪轿车为本案债务作抵押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因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惠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未到期汽车分期本金233982元,未到期汽车分期手续费47630元,未到期延伸分期本金27000元,未到期延伸分期手续费5500元(上述欠款截至2017年7月14日,此后的利息以未到期汽车分期本金233982元及未到期延伸分期本金2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梁惠中提供的英菲尼迪轿车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被告梁惠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瑜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