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春财与许德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财,窦清龙,许德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893号原告:李春财,男,1967年6月17日生,现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窦清龙,男,1989年12月24日生,现住临江市。被告:许德辉,男,1978年3月20日生,现住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占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姜卓荦,男,1986年1月3日生,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负责人:王树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春财与被告窦清龙、许德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财、被告窦清龙、许德辉、安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李春财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60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护理费11477.9元、误工费10826.2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1600元,上述共计138013.01元及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待鉴定);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窦清龙驾驶吉****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驼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100米处时,与案外人柳志宏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乘车人员即本院原告李春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公交认字[2016]第1114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春财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窦清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柳志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入院治疗95天。被告窦清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许德辉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窦清龙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已经垫付2万元医疗费了。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由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不是本起事故的当事人,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窦清龙受被告许德辉雇佣,驾驶登记在被告许德辉名下的吉****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驼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2KM+100米处时,与案外人柳志宏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案外人柳志宏及乘车人员即本案原告李春财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公交认字[2016]第1114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柳志宏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窦清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春财无责任。原告受伤入院治疗95天,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双侧趾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支、坐骨支、髋臼多发骨折、尿道断裂。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6608.9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90天,重症监护5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许德辉垫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出院后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春财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尿道断裂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营养费按营养期限180日计算,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1.3万元。同时查明,原告李春财系农业户口。肇事车辆吉****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人民币10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与案外人柳志宏、程云强达成和解协议,并于本案立案后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柳公交认字[2016]第111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费票据1张;3、门诊票据17张;4、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5、出院诊断书一份;6、用药明细复印件一份;7、交通费87张;8、鉴定费票据一张;9、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吉****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付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结合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窦清龙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上道行驶未降低车速,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窦清龙应当承担原告李春财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春财剩余30%的损失因与赔偿义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对原告李春财剩余30%的损失不予评判。本案中,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了原告为治疗多次输血,原告组织其亲友前往通化血站献血为其治疗所需,势必产生大量的交通费损失,且原告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间为180日,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损害程度,原告的营养费可参照入院伙食补助费的日标准予以计算。被告窦清龙、许德辉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窦清龙正从事雇佣范围内的事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窦清龙需向原告李春财承担的赔偿责任理应由被告许德辉承担。综上,原告李春财合理经济损失如���:1、医疗费8660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100元=9500元;3、护理费90天×120.82=10873.8元;4、误工费95天×113.96=10826.2元;5、营养费180天×100元=18000元;6、交通费1600元;7、伤残赔偿金11326.17元×20年×(30%+3%+2%)=79283.19元;8、二次手术费13000元,上述共计229692.1元。其中,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财112294.28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财(229692.1元-112294.28元)×70%=82178.47元,上述款项未扣除被告许德辉为原告李春财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立即赔付原告李春财112294.2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江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立即赔付原告李春财82178.47元(履行方式:支付原告李春财62178.47元,支付被告许德辉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春财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已减半)、鉴定费3180元,由被告许德辉负担3237.5元,原告李春财负担1387.5元。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天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