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2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林勇欣与姚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欣,姚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1民初949号原告:林勇欣,男,汉族,1992年12月26日生,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韦长清,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旸,男,汉族,1984年4月17日生,辽宁省沈阳市人,无业,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雨、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勇欣诉被告姚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韦长清,被告姚旸、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勇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姚旸赔偿原告医疗费39555.58元、护理费2949.88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5431.6元、精神抚慰金30814.74元、营养费1300元、交通费124元、误工费22428.64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200元;2、判令被告姚旸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4300元;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14时20分,萧鑛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本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桓线45公里加75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萧鑛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病,后当天转至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20日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头部皮肤擦挫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创伤性气胸、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胰腺挫伤、胰腺炎、左侧腹部皮肤擦挫伤、腰椎外伤、右上肢皮肤擦挫伤,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原告摩托车损坏,修复需要4300元。但是,责任认定书作出并送达被告后,被告没有履行赔付之义务。被告姚旸系肇事车辆车主,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述各项赔偿承担过错责任。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承保,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姚旸辩称,对事实、诉讼请求、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但垫付医疗费14022.8元和拖车费200元,请求在保险公司理赔时予以返还。被告姚旸认为原告请求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姚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与肇事司机是朋友关系,车是肇事司机借用的。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结合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非正规发票及门诊票据应予以扣除;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因无法证明实际产生该笔费用,不予承担;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及正规发票,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未提供相应的休息诊断书,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已超过评残前一日;鉴定费、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结合其伤残等级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同意按照此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提供鉴定报告、维修明细、及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3399.5元,同意按照此标准赔付车辆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2、本溪市中心医院护理证明、诊断(出院)通知书、住院病案,证明护理情况及原告治疗的全过程;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的评残情况;4、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5、本溪市中心医院药费发票及根据医生要求从外面药店购买的医药用品、蛋白质粉等小票;6、本溪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生手写的医药费票据,无正规发票,此176.4元包含在诉讼请求中;7、诉讼费票据。被告姚旸提供医疗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垫付的照片,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4022.8元及垫付拖车费2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提供证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被告姚旸对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与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有异议,质证意见是:原告虽提供护理证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实际产生护理费用;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对门诊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就本溪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证明其关联性,故医疗费仅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赔付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住院费是36496.88元;对原告提供的医生出具的材料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无正规发票,无正规医嘱,无医生的公章及医院的公章,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与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无关,不应承担。原告对被告姚旸及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关于车辆损失同意按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对被告姚旸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未提供门诊病历,不同意承担。被告垫付的13000元住院费用已经包含在原告诉求中,请求法院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及车辆损失费用仅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费用给付,即3399.5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护理费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4、5系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但原告外购药品及营养品无医嘱,故本院不予以持;原告提供的证据6,此证据无医院的印章及医生的印章,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辩称诉讼费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就诉讼费有约定,但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且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及时对第三人的损害进行相应的赔偿,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按比例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小型普通客车沿本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桓线45公里加75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本公交认字[2016]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萧鑛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林勇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病,后当天转至本溪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20日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外伤、颅脑损伤、头部皮肤擦挫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左侧创伤性气胸、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胰腺挫伤、胰腺炎、左侧腹部皮肤擦挫伤、腰椎外伤、右上肢皮肤擦挫伤,住院26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3天。被告姚旸垫付医药费14022.8元,垫付拖车费200元。×××号车辆系被告姚旸所有,萧鑛文从被告姚旸处借用。×××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07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林勇欣脾破裂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胰腺尾部挫伤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萧鑛文驾驶的×××号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药费39555.58元,原告受伤后至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及复查,经审查核实产生的医疗费为38952.18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949.88元,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23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因护理产生实际损失,故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共计算29天即2473.1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本院按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205431.6元,原告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为标准按31%赔偿系数计算20年,应为192981.2元(31126元/年×20年×31%);5、精神抚慰金30814.74元,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对其精神带来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为标准按31%赔偿系数计算3年来确定,应为28947.18元(31126元/年×3年×31%);6、营养费1300元,从原告提供的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的长期医嘱上显示,原告自9月28日起至出院是全流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请求营养费是合理的,营养费为1100元(22天×50元);7、交通费124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用以佐证此项费用,但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住院地点等情况,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属合理费用;8、误工费22428.64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无固定工作,且原告无医嘱证明其存在休养,故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1126元确定每天85.28元计算26天,误工费为2217.28元;9、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程度所发生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拖车费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而产生了托车费用,系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维修费430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车辆定损额为3399.5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72694.46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内进行赔付。但因被告姚旸先期垫付医疗费14022.8元、托车费200元,该14222.8元应予以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给付被告姚旸。原告未获赔偿的150694.4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按肇事者萧鑛文的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勇欣合理损失人民币107777.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勇欣合理损失人民币150694.4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姚旸人民币14222.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2元,由原告林勇欣负担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5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彦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彩凤书 记 员 李瑞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