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明清、袁秀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清,袁秀秀,贾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清,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秀秀,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审被告:贾瑞,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上诉人刘明清因与被上诉人袁秀秀、原审被告贾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明清,被上诉人袁秀秀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贾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清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2017)冀0705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为生意周转向袁秀秀借款20000元,贾瑞做了担保。借款不到两个月,袁秀秀说不同意借款了,让尽快还款,给付其本金5000元。后来陆续给付本金共计15000元。还尚欠5000元。但袁秀秀利息计算错误,不是8000元。借款后做生意时投资失败,本金亏损,暂时无力还款。现在两个孩子正在上学,家庭特别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借款本息,希望袁秀秀能缓一段时间,把借款本金先支付完毕。袁秀秀没有提交详细的利息计算明细,根据自行计算,利息应为5000多元,而不是8000元。综上所述,认可借款数额,还尚欠5000元,但是利息数额有错误,不同意支付。袁秀秀辩称,刘明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秀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刘明清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8000元,共计13000元,贾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诉讼费用由刘明清、贾瑞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刘明清、贾瑞系同村居民。2014年4月8日,刘明清称其做工程资金不足,向我借款20000元,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分,贾瑞为此笔借款作担保人。2015年5月8日,借款期限到后,我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刘明清只偿还15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13000元未及时偿还。我多次催要,刘明清、贾瑞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刘明清向袁秀秀借款20000元,同日书写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袁秀秀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现期一年,利息2分”,落款处有刘明清签名,担保人处有贾瑞签名。2014年12月刘明清给付袁秀秀7000元,2015年12月给付袁秀秀3000元,2017年1、4月共计给付袁秀秀5000元,总计偿还袁秀秀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明清、贾瑞为袁秀秀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照双方约定,袁秀秀如约提供借款,刘明清也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刘明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刘明清庭审中不认可袁秀秀利息计算方式,但认可已给付15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被告刘明清返还情况,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计算的本金、利息高于袁秀秀的主张,考虑此系袁秀秀的自主选择,故认定刘明清尚欠袁秀秀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8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贾瑞承担何种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贾瑞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判决:一、刘明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袁秀秀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8000元;二、贾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明清主要上诉的理由为袁秀秀的计算利息有误。根据双方借条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20000元和月利率2%,以及袁秀秀认可归还的15000元均系本金的意思表示,法院计算利息数额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20000元*2%*8个月=32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13000元*2%*12个月=312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10000元*2%*12个月=240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8720元,已超出袁秀秀主张的利息数额,原审法院认定袁秀秀主张的利息数额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刘明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刘明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