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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8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春与被告汤原县鑫瑞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春,汤原县鑫瑞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650号原告李明春,男,汉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被告汤原县鑫瑞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8672904248L,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汤原镇文秀小区10号楼。法定代表人葛泽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承刚,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原告李明春与被告汤原县鑫瑞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春、被告汤原县鑫瑞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承刚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截止至2017年4月23日,利息72000元,本息合计27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因企业经营需要,向案外人马玉兰借款200000元,用款6个月,月息1.5%。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还。2016年11月23日,马玉兰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后经原告通知并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汤原县鑫瑞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欠款20万元,但是需要拿出欠据和付款证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200000元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700000元借据一份、收款人是李睿石签名的280000元收据一份、李睿石和李刚的出庭证人证言,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借据和收据上没有涉及被告的内容,两份证据与被告及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两份证人证言,证人称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但证人李睿石在出庭作证时承认转让的库房没有产权证,不能证明转让库房时所形成的债权为合法债权,故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汤原县鑫瑞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23日向案外人马玉兰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月息1.5%。马玉兰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泽民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内。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偿还。2016年11月23日,马玉兰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明春,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李明春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泽民通过中通快递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葛泽民签收。因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证人李睿石转让库房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权属证书,为不合法转让。本院认为,案外人马玉兰与被告汤原县鑫瑞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马玉兰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明春,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取得债权,且经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本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李睿石转让的库房,当时是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房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取得的债权为违法债权,不具备转让的条件,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原县鑫瑞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明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汤原县鑫瑞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大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