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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行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曾璐鑫与嘉禾县公安局嘉公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璐鑫,嘉禾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21行初92号原告曾璐鑫,女。被告嘉禾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何小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久国,男,嘉禾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雷建伟,男,嘉禾县公安局车头派出所教导员。原告曾璐鑫不服被告嘉禾县公安局嘉公(车)决字(2017)第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法(2015)37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被告嘉禾县公安局因原告曾璐鑫于2017年3月10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训诫,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嘉公(车)决字(2017)第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曾璐鑫行政拘留七日。同日,嘉禾县拘留所因原告患有严重疾病,决定不予收拘。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法定复议期间内,于2017年5月5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嘉公(车)决字(2017)第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签收了郴公复决字(2017)第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原告曾璐鑫不服被告嘉禾县公安局嘉公(车)决字(2017)第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向郴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公安局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尚未作出复议决定,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璐鑫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国军审 判 员  谢丰辉代理审判员  孟超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