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徽盛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何德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徽盛塑化科技有限公司,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何德彬,常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215号原告东莞市徽盛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雅园工业区盛园路1号铨盛产业孵化园B2,注册号为441900001771807。法定代表人钱佑军。委托代理人陈飞林,系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经开区阿拉乡三瓦村高坡办事处,注册号为530100600025301。经营者何德彬。被告何德彬,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常东,男,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原告东莞市徽盛塑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被告何德彬、被告常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飞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91100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起被告因生产的需要,陆续向原告采购氯化聚乙烯、改性CPE、钛白粉、PE石蜡等产品,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在购销合同中第七条第2款中约定“货到15天后付款”,在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败诉方需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以及其他由此产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生产并安排发货。而被告在收到上述货物后却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另,2016年7月14日被告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的经营参与者被告常东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尚有货款211100元未向原告支付,且常东自愿对被告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拖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上述货款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收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剩余的货款至今未付。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如所请。三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或者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曾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产品,合同上所显示的被告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的联系人为被告常东。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7月31日通过物流送货到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2015年11月25日,被告常东在对账单上确认上述两次送货的价值,以及截至2015年11月18日被告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尚欠货款26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一份《确认书》。该《确认书》的内容为:“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于2015年5月、6月、7月向东莞市徽盛塑化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改性剂,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76000元,截止到目前为止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就上述货款仍有人民币211000元尚未支付。本人常东,身份证号码,系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的实际经营人、法定代表人,本人自愿对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拖欠东莞市徽盛塑化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欠款人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处有被告常东签名。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出具《确认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被告在起诉后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0元,故原告诉请尚欠的货款金额确定为111100元;代理人无法明确尚欠货款所对应的送货时间;被告何德彬是被告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常东是案涉货款的经手人。原告庭后表示其诉请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以111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查,被告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何德彬。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确认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及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常东是案涉货款的经手人,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以及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常东在2016年7月14日的《确认书》签名确认,原告主张系被告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对案涉债务的确认,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表示被告在出具确认书后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111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了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支付货款1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1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德彬为被告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的个体户经营者,故被告何德彬应对被告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东自愿对被告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常东对被告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徽盛塑化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1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常东、被告何德彬对被告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徽盛塑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8.32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徽盛塑化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昆明经开区正大塑材厂、被告何德彬、被告常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颖审 判 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念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