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蚌埠市蚌山区。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3月8日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收监,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抓获,因吸毒于同日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及次日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崇棱,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磊及其辩护人孙崇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苏磊在平阳县昆阳镇鹭鸶湾小区2栋4号车库内将一包重90.67克的毒品冰毒和一包重9.89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1。经鉴定,上述毒品分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磊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苏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9.89克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辩护人孙崇棱辩称公安机关没有排查陈某1持有甲基苯丙胺的可能性,不能认定被告人苏磊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苏磊贩卖毒品海洛因属引诱犯罪,毒品被当场缴获,系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苏磊供述,他于2016年4月19日与陈某1有毒品交易的事实,并当庭供认向陈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9.89克,曾捡过一张身份证办理了农业银行卡,卡号是62×××74,户名张远。2.证人陈某1证言,2016年4月18日,他知道有一名男子在平阳县内贩卖毒品,就试着打了男子的手机,说要买10克的毒品“白粉”,男子说有,同时说自己身上有一百多克毒品冰毒问他要不要,他试着要买,后来向公安机关举报。4月19日,他配合公安机关用手机联系该男子,后该男子将10克左右“白粉”、100克左右冰毒送到他房间,“白粉”每克450元,冰毒每克60元,他将准备好的5000元交给男子,并说欠款5500元于晚上用银行卡转过去,男子同意,后男子出门骑上电瓶车就走了。他之前和男子有过金钱往来,他有一张男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是62×××74,户名张远。他于2016年3、4月份时曾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往这张某打钱。辨认笔录证明陈某1能辨认出该男子系被告人苏磊。3.证人陈某2、陈某3亲笔证词,证明公安机关根据陈某1的举报,安排抓捕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苏磊的事实经过。4.证人郭某,4证言,证明他是被告人苏磊的舅舅,苏磊的母亲告诉他,苏磊在温州市平阳县因毒品的事情出事,商量怎么办。他对这事打听后知道数量有300克,后来问过苏磊,苏磊说自己贩卖毒品的事情是有的,不过量没有那么大。他准备先到经办单位了解后让苏磊过去投案。5.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现场查获黑色单肩包1只,单肩包外格内有手机2只,香烟1包,打火机1个。单肩包内格有打火机2个,现金人民币5000元,黑色皮夹1个,内有卡号为62×××91的农村信用社丰收卡1张,卡号为62×××74的农业银行卡1张,沈忠的居民身份证1张,现金人民币4855元。6.物证来源说明、DNA指纹比对信息,证明查获的物品手机、打火机系被告人苏磊所留。7.搜查视频、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事前对现金进行编号固定。8.通话监控视频、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苏磊与陈某1通过手机联系贩卖毒品“白粉”和冰毒的通话录音。9.司称笔录及视频,证明被告人苏磊贩卖的毒品有“白粉”和冰毒并经过称量。10.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查获的毒品检材中重9.8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重9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支付宝交易截图,证明陈某1通过自己注册的支付宝与张远尾号为11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6年3、4月份的交易情况。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1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苏磊因本案被上网追逃,后于2017年1月3日被安徽省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抓获的事实。14.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苏磊的前科劣迹情况。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效力。被告人苏磊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孙崇棱关于不能认定被告人苏磊有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辩护意见,与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磊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据此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苏磊已完成毒品交易行为,辩护人辩称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32年1月2日止。)二、涉案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2只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黄加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魏臣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