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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19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8时3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2km+317m处路段,与前方同向左拐弯洪某1驾驶的皖19/×××××号变形拖拉机相撞,致洪某1及其车上乘员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10,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8日死亡,经寿县法医学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洪某1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达轻伤二级。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18时3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2km+317m处路段,与前方同向左拐弯洪某1驾驶的皖19/×××××号变形拖拉机相撞,致洪某1及其车上乘员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拨打了110,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张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8日死亡,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在现场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近亲属以及洪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查询、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寿)公(医)鉴字[2017]0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寿)公(刑)鉴(医)字[2017]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洪某1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张某近亲属以及洪某1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