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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少琼、徐啟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少琼,徐啟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少琼,女,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租住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丽,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祝,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啟英,女,1967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文盲,务农,住龙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万林,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沛霖,贵州龙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刘少琼因与被上诉人徐啟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7)黔2730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少琼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总面积为107.84平方米,其中63.6平方米是拆迁赔偿给被上诉人所有的部分,剩余部分面积的购房款是上诉人支付的。双方就被上诉人享有的63.6平方米的部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且办理了预售备案,根据交易习惯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购房款错误。2、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书》有付款方式条款,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其列明,因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姨母,上诉人基于信任仅是口头与被上诉人约定每年支付房款2万元就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相应证据证明支付方式是一次性付清。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进行判决。4、一审程序违法。徐啟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已经将房屋交付并且办理了预售登记,被上诉人要求的仅是63.6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上诉人所称的每年支付房款2万元为谎言。徐啟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书》,支付原告购房款共计139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的姨母,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易合同书》一份,原告以139920元的价格将自己名下位于龙里县火车站旁伯爵酒店新建的63.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卖给被告刘少琼,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明确的约定,但未约定支付购房款的具体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并于2016年6月28日办理了房屋预售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中对房屋价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应当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或是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且办理了预售备案,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当支付购房款,故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399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购房时双方约定每年支付20000元的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少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啟英购房款13992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减半收取1549元,由被告刘少琼承担。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中,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询问,双方对本案诉争的63.6平方米的房屋价值为139920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诉争的房屋价值为1399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房屋价款的支付方式问题。上诉人主张支付方式为口头约定每年支付2万元直至付清。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合同书》未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交付房屋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同时支付购房款,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刘少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元,由上诉人刘少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锦审判员 刘国红审判员 李家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才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