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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15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北京天兴惠通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兴惠通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5427号原告:北京天兴惠通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任李路南庄头3号。法定代表人:崔���涛,总经理。被告:北京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91号7号楼6层F10、F12。法定代表人:杜文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萧萧,女,北京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孔雀新城境园8号楼1单元304室。原告北京天兴惠通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与被告北京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广涛、被告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萧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昊海公司向天兴公司支付货款174701元;2、判令昊海公司按逾期罚息利率向天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470元(暂计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10日,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昊海公司赔偿天兴公司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昊海公司欠天兴公司以下工程款未支付:2014.10.27,静宁县城东郊陈家坡109号,应收金额35000,收款金额31599,期末结存金额3401;2015.01.15,陕西省咸阳市杨凌示范区神果路5号,应收金额65000,收款金额32500,期末结存金额32500;2015.05.27,静宁县城东郊陈家坡109号,应收金额33500,收款金额20100,期末结存金额13400;2015.08.05,辽宁营口,应收金额425000,收款金额382500,期末结存金额42500;2015.08.05,辽宁营口现场施工,应收金额64400,收款金额0,期末结存金额64400;2015.08.31,白沟垃圾处理厂,应收金额18500,收款金额0,期末结存金额18500;小计期末结存金额174701。经数次讨要,终于在2016年10月21日,昊海公司才给天兴公司出具了应收款明细账。此应收款明细账显示,昊海公司共欠174701元未支付给天兴公司。收到此明细账后,天兴公司又曾多次向昊海公司索要剩余货款,昊海公司以资金为由予以推诿。被告昊海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天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辽宁营口的应收金额64400元没有看到合同;白沟垃圾处理厂应收金额18500元应该有合同,但是天兴公司没有施工所以不应付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昊海公司在天兴公司编制的《应收款明细账》上盖章确认,对账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1日,金额共计174701元。具体明细为: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项目名称为静宁县城东郊陈家坡109号,应收金额为35000元,收款金额为31599元,期末结存金额为3401元;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项目名称为陕西省咸阳市杨凌示范区神果路5号,应收金额为65000���,收款金额为32500元,期末结存金额为32500元;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项目名称为静宁县城东郊陈家坡109号,应收金额为33500元,收款金额为20100元,期末结存金额为13400元;日期为2015年8月5日,项目名称为辽宁营口,应收金额为425000元,收款金额为382500元,期末结存金额为42500元;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名称为辽宁营口现场施工,应收金额为64400元,收款金额为0,期末结存金额为64400元;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项目名称为白沟垃圾处理厂,应收金额为18500元,收款金额为0,期末结存金额为18500元。2016年10月24日,昊海公司出具《发票签收证明》,其上载明:今收到天兴公司2016年10月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共计181400元。其中一张发票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发票号码为07043430,金额为108200元;另一张发票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4日,发票号码为07043431,金额为73200元。2017年6月19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应收账款明细中的项目对应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天兴公司提交的《应收款明细账》、《发票签收证明》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兴公司与昊海公司成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案涉《应收款明细账》系昊海公司对其所欠天兴公司合同款项的确认。昊海公司在本案中对辽宁营口现场施工及白沟垃圾处理厂项目所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其对《应收款明细账》的确认,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天兴公司要求昊海公司支付货款174701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应收款明细账》中并未载明昊海公司支付欠款的期限,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合案件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昊海公司应当于开庭审理前准备完毕,因其并未偿还该欠款,故应向天兴公司赔偿自庭审次日即2017年6月20日起给昊海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对于天兴公司相应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早于该日期的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另,天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无事实基础,本院亦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兴惠通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701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兴惠通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原告北京天兴惠通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188元;由被告北京昊海天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