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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沈福康与吴林生、沈利菊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福康,吴林生,沈利菊,沈玉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6民初3287号原告:沈福康,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琴,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吴林生,男,1946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沈利菊,女,194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沈玉康,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芳(系被告沈玉康之妻),女,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沈福康诉被告吴林生、沈利菊、沈玉康、沈阿毛、沈阿狗、沈美娟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阿毛、沈阿狗、沈美娟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沈福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琴,被告吴林生、沈利菊、沈玉康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福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林生、沈利菊、沈玉康归还属于其的家庭联产承包中的产业及之前租掉属于其的产业所得钱款1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系金庭镇东河社区的一个普通农民,被告吴林生系其父亲,被告沈利菊系其母亲,被告沈玉康系其哥哥。1983年分产到户,由于其一直未成家,且常年从事泥瓦工,其土地份额一直由父母代管。随着其成家及年龄增长,对泥瓦工的工作强度感到力不从心,萌生了回家种植的想法,故想从父母手中接管本属于其的土地,但被告吴林生、沈利菊不同意交还其土地,包括原来租掉其土地所得的钱款。从2010年起,经多部门多次调解,其与三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称,属于其的家庭联产承包中的产业是指,其家庭在1983年家庭联产承包中分得的果园、茶树、桑树、柴山、荒山及稻田等各类土地中属于其的9成份额。被告吴林生、沈利菊、沈玉康共同辩称,已将属于原告份额的土地交给原告使用了,不需要再给原告土地。经审查,吴林生、沈利菊系夫妻,育有沈玉康、沈福康。苏州市吴中区金庭镇东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吴中区金庭镇东河社区沈家场吴林生户1983年承包到户基本情况:户主为吴林生,人口为5人,总成数为50成,其中吴林生(户主)14成、沈利菊(妻子)14成、沈玉康(长子)9成、沈福康(次子)9成、阿秀(母亲)4成,果园1.235亩、茶树0.504亩、桑树0.246亩、柴山及荒山14.127亩、稻田1.8亩。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经营户,而非家庭成员个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家庭内部承包地及相关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案涉争议事宜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福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