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文明与李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明,李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295号原告:王文明,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李敏,女,198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王文明与被告李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8日,被告以和原告复婚为借口,要求原告给付被告35000元现金后就与原告复婚,原告将3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却拒绝与原告复婚。现被告既不愿与原告复婚又不愿将35000元现金返还原告。被告书面答辩意见:35000元是被告应得到的车钱。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水县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2、证人王某书面证言及出庭证词。3、商水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3民初1440号民事调解书及周口市快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8日,被告李敏与王文明、王某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中卡取现金35000元。原告认为取款给被告目的是复婚,被告承认得到了35000元现金,但认为是自己应得到的车钱。出庭证人王某证实,原告给她说与被告复婚要35000元,就与被告去取了,取了钱的当天,被告就说是应该得的车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单,出庭证人王某的证言,民事调解书及车辆停在原地未动的证明,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其他财产纷争,不能查实原告给付被告35000元为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王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世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