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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成群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9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成群,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文盲,务工,住恩施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成群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胡成群来到恩施市盛家坝集镇上的天发大道107号移动合作店内维修手机,趁该店工作人员彭某不备,将彭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OPPO牌R9tm型手机装入衣袋盗走,店内的监控设备记录下胡成群的行窃过程。经恩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6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胡成群处扣押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彭某的陈述,恩市价刑物认定字(2016)274号价格认定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成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够悔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成群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红二〇一七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