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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秀杰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刑终5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秀杰,男,1989年5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淖尔镇新仓村***号,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福德,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秀杰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内25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秀杰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秀杰与被害人韩某2均系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诺尔镇”宝宝烧烤店”务工人员。2015年10月3日21时许,在”宝宝烧烤店”内,王秀杰与韩某2因工作琐事发生厮打,被烧烤店经理王某2制止。2015年10月4日3时许,下班后韩某2与王秀杰在多伦县诺尔镇东仓路”牧马人蒙餐饭店”门前再次发生厮打,韩某2使用折叠刀将王秀杰头部、左手掌、左腕部刺伤,王秀杰抢过折叠刀后捅刺韩某2,造成韩某2身体头面部、胸腹部等多处受伤后倒地。王秀杰见状拨打”宝宝烧烤店”厨师长武某电话,让武某前来帮忙处理。武某接到电话后与”宝宝烧烤店”负责人徐某等人一同赶到案发现场,徐某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前往医院途中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害人韩某2在医务人员赶到场后已无生命体征。经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2系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王秀杰在多伦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秀杰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使用尖刀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不顾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害人韩某2互相持刀厮打,导致韩某2死亡的结果发生,被告人王秀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秀杰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韩某2先持刀捅刺被告人王秀杰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秀杰夺刀后捅刺被害人韩某2具有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秀杰与被害人韩某2先因工作问题发生互殴,下班后再次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韩某2先持刀捅刺王秀杰,王秀杰夺刀后捅刺韩某2。因被告人王秀杰与被害人韩某2系互殴行为,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秀杰具有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因引发本案的互殴行为系韩某2所引发,且系韩某2先使用折叠刀捅刺王秀杰,故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韩某2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秀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秀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案发后被告人王秀杰没有直接拨打报警电话,但求助于他人帮忙解决,并积极抢救被害人韩某2,明知他人会报警,而没有逃离现场,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王秀杰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王某1关于赔偿丧葬费2839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秀杰的犯罪情节和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秀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1、王某1丧葬费28393元。原审被告人王秀杰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实施杀人犯罪的主观意图,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当时因为韩某2先持刀打其,其是出于本能才打被害人的。原审被告人王秀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王秀杰不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也没有预见到会导致被害人韩某2死亡的结果,被害人韩某2携带折叠刀先捅刺王秀杰,造成王秀杰头部和手部受伤,因光线黑暗,又处于惊恐之下,王秀杰为了避免再次受到侵害才抢过折叠刀,出于防卫胡乱捅刺才导致案件的发生,案发后王秀杰在现场等待,寻求他人帮助,对被害人韩某2进行积极救治并报警。综上,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诉人王秀杰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具有严重过错,上诉人王秀杰具有正当防卫、自首、积极救治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秀杰与被害人韩某2均系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诺尔镇”宝宝烧烤店”务工人员。2015年10月3日21时许,在”宝宝烧烤店”内,王秀杰与韩某2因工作琐事发生厮打,被烧烤店经理王某2制止。2015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下班后韩某2与王秀杰在多伦县诺尔镇东仓路”牧马人蒙餐饭店”门前再次发生厮打,韩某2使用折叠刀将王秀杰头部、左手掌、左腕部刺伤,王秀杰抢过折叠刀后捅刺韩某2,造成韩某2身体头面部、胸腹部等多处受伤后倒地。王秀杰见状拨打”宝宝烧烤店”厨师长武某电话,让武某前来帮忙处理。武某接到电话后与”宝宝烧烤店”负责人徐某等人一同赶到案发现场,徐某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前往医院途中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被害人韩某2在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后已无生命体征。经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2系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上诉人王秀杰在多伦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4日3时55分,多伦县”宝宝”烧烤店经营者徐某报案称,当日凌晨3时许,其店内服务生王秀杰和韩某2在多伦县东仓路”牧马人蒙餐”门前打架,王秀杰用刀将韩某2捅伤,现韩某2被送往多伦县人民医院抢救。公安机关接报后到现场勘查,于当日在多伦县人民医院将王秀杰抓获归案,在抓捕过程中王秀杰无反抗拒捕行为。2、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现场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诺尔镇东仓路”牧马人蒙餐”门前空地及东仓路路面。东仓路路面上单黄线西侧可见6处疑似血迹,沿路面上疑似血迹延伸至西侧路基,路基地面上可见3处疑似血迹和1副眼镜。路基上”牧马人蒙餐”店门口停放1辆蓝色大包”小鸟”牌电动车,电动车车头向西尾朝东,打开电动车座下储物箱,可见储物箱内放有1件蓝色上衣。未发现可疑痕迹及物证。3、提取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牧马人蒙餐”门前路面上提取疑似血迹6处,在”牧马人蒙餐”门前路基地面上提取疑似血迹3处和1副黑框眼镜;提取上诉人王秀杰血样;在尸体解剖过程中提取被害人韩某2血样;提取被害人韩某2父亲韩某1、母亲王某1血样。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折叠刀一把、接收刀具照片制作说明证实,证人王某3在王秀杰和韩某2打架的地方捡到一把带血的黑色折叠尖刀,后王某3陪同韩某2去医院救治,公安人员到达医院后,将尖刀交给了办案民警。5、内蒙古多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多)公(司)鉴(尸检)字【2015】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和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死者韩某2胸部创口一角钝、一角锐、创壁光滑、无组织间桥,符合单刃锐器所致。心包、右心室、左肺、肝脏可见创口,左侧胸腔、心包、腹腔均有积血,上述伤均为致命损伤;被害人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6、锡林郭勒盟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锡公物鉴(DNA)字[2015]第161号鉴定意见证实,公路北侧地面第2处疑似血迹、路基上1号疑似血迹、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擦拭物(刀柄、刀刃)与被害人韩某2血样基因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80422×1018;西侧路基上滴落疑似血迹、南侧公路第1处疑似血迹、王秀杰双手擦拭物与王秀杰血样基因分型相同,似然比为1.87571×1018;韩某1、王某1为受害人韩某2的生物学父亲、母亲的相对机会为99.99%。7、内蒙古多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体表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0月4日8时,经多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王秀杰面部附有血迹,头戴医用弹力网帽,辅料下有一创伤;双手附有血迹,左手掌侧及左腕部可见损伤。8、调取证据通知书、多伦县人民医院门诊综合病历复印件、病情证明书证实,韩某2在医务人员到场后已无生命体征,诊断患者韩某2被刀刺伤,失血性休克;王秀杰头皮裂伤、左手拇指刀刺伤、左手臂刀刺伤,在急诊治疗。9、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和照片证实,在多伦县东仓路”牧马人蒙餐”楼下,上诉人王秀杰指认了持刀捅刺韩某2的地点;将案发时所使用的刀具编号为5号,经证人王某2辨认,在无任何提示的情况下,确认该5号刀具就是其案发之前多次见到被害人韩某2所持有的刀具。10、证人徐某(”宝宝”烧烤店经营者)证言证实,其在假日酒店东侧开了一家”宝宝”烧烤店,2015年10月4日3点30分许,其和店里的厨师武某把店里收拾完准备关门,王秀杰给武某打来电话说和韩某2在宿舍楼下打起来了,武某说过去看看吧,宿舍在”牧马人蒙餐”楼上,然后他俩开上车就往东仓路走,刚到宿舍楼下就看到韩某2在地上躺着,身上有挺多血,地上也有血,现场还有韩某2的电动车。王秀杰一只手捂着脑袋,脸上和手上都是血,他就赶紧打120急救电话,王秀杰在救护车上一同赶往医院的时候,其打电话报了警。王秀杰应该是用刀捅的韩某2,后来王某3在现场捡了一把刀,什么特征没注意,刀是谁的不知道。11、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凌晨3时30分的时候,其和老板徐某在店里收拾东西准备关门,正收拾的过程中接到王秀杰的电话,说和韩某2在宿舍楼下打起来了。其就和徐某去了王秀杰的宿舍,看见韩某2在”牧马人蒙餐”门前的公路边上躺着,身上有很多血,王秀杰一只手捂着脑袋,脸上手上都是血,徐某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过来后,就把王秀杰和韩某2拉到多伦县医院,其也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医生分别给王秀杰和韩某2处置了伤口,过了一会医生说韩某2没抢救过来死了。12、证人王某2(”宝宝”烧烤店经理)证言证实,2015年10月3日21点左右的时候,王秀杰和韩某2在四楼和三楼的楼梯口吵架、相互打对方,其把二人拉开后就各干各的活去了。10月4日3点多,武某给其打电话说韩某2和王秀杰在宿舍楼下打起来了,其去了以后120救护车正好也到了,韩某2在”牧马人蒙餐”门前的马路牙子下躺着,王秀杰在旁边站着,然后他就帮着医生把韩某2抬到了救护车上,抬韩某2的时候看到韩某2身边有把刀,这把刀是韩某2的,以前见韩某2拿过几次,昨天晚上韩某2也拿着这把刀了,在店里的时候,他要用刀割吸尘器的胶布,韩某2就从包里把这把刀拿出来给他用的。刀是黑色弹簧刀,单刃弹出来大约有20公分长。这把刀有时韩某2放在包里,有时放在电动车座下面放东西的箱里。13、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其和徐某是好朋友,2015年10月4日3点40分左右,接到徐某的电话,说服务员打架了,让其也过去看看,然后徐某就去接上其,到了假日酒店北侧”牧马人蒙餐”饭店门口,打架的那个服务员也受伤了,正在往急救车上走,徐某让另外两个人跟着急救车去医院,他们就在打架现场看了看,地面上有不少血,有一个服务员说地上有刀,其想肯定是用刀打架了,就从兜里掏出张一元面值的纸币,用钱包着刀把捡起来,然后找了个食品袋,把刀放在了食品袋里,后来到了医院,没过几分钟警察就过去了,就把刀交给警察。”牧马人蒙餐”饭店门口马路边的地面上有不少血,刀就在有血的位置扔着,是一把长约十来公分的折叠刀,应该是黑色的刀身,具体特征没看清。14、证人杨某(多伦县人民医院医生)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凌晨3点多,其正在医院值班,120调度室转警说假日酒店路口那有人晕倒了,然后其和护士一起去了现场,看到有一个男的在地上躺着,脸上有一个伤口,上身有血,把衣服撩开,发现的胸口有多处伤口,触摸大动脉无波动,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人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他们立即将伤者抬上车,边进行抢救,边通知医院的值班大夫准备抢救。这时和这名伤者一起来的人告诉他还有一个人受伤了,他出去一看还有一个男子的头部和手上受伤,就把这个男子的手做了简单的包扎,止住血,又去帮邱大夫抢救那个伤者,到抢救室的时候听说人已经死亡了。死亡的人左胸有四处伤口,右胸有一处伤口,脸上有一处伤口,进行抢救的时候主要看伤的比较严重的伤口,有没有别的轻微的伤口没注意,这些伤口应该是刀伤。15、证人邱某(多伦县人民医院医生)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凌晨3点多的时候,120的医生杨某打电话说有一个伤者,伤势挺重,正在往医院走,让他们做好抢救准备,随后120救护车拉回来两个伤者,到了以后把一个送到了处置室,另一个送到了抢救室,其到了抢救室一看这个伤者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没有任何生命体征,进行了抢救,但也没有效果,又做了个心电图,心脏已经停止搏动了,之后宣布人已经死亡,这名伤者左前胸四处伤口,右前胸一处伤口,脸上一处伤口,应该是利器造成的。16、上诉人王秀杰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和韩某2都在多伦县”宝宝烧烤店”干活,2015年10月3日21时许,韩某2让其帮忙给客人上菜,其不给上,二人因此发生厮打,烧烤店经理王某2将二人拉开。2015年10月4日3时许,烧烤店休息后,其准备回东仓路”牧马人蒙餐”楼上的宿舍休息时二人又发生言语争执,韩某2先打了其头部一下,其发现头部流血了,知道韩某2的手里拿着东西就往过抢,在抢的时候,其左手被刮破了,知道韩某2手里拿着刀,其就用两只手抓住韩某2的右手使劲把刀抢了过来,朝韩某2的身上捅了几下,韩某2就躺在地上了,其又往韩某2身上踹了两脚,韩某2从地上起来准备继续和其打架,但是摔倒了,躺在地上。其头上也流了不少血,看见韩某2被捅伤了,因为害怕就给店里的厨师长武某打电话说:”我和韩某2打架了,他伤的挺厉害了,你们快来吧”,希望武某来帮他处理。过了一会武某和店老板大宝(大名不祥)、张伟都到了,张伟拿了一件衣服给韩某2盖在身上了,然后打了120,救护车到了把其和韩某2拉到了医院。刀是单刃的匕首,好像是塑料把,因为刀是韩某2的,当时天又特别黑,具体特征没注意,捅完韩某2后就把刀扔在现场了,其用刀捅了韩某2三、四刀,捅在肚子和左腹部了,还刮脸上一刀。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秀杰明知使用尖刀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会造成死亡结果,仍不顾损害结果的发生,持刀捅刺被害人韩某2要害部位多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王秀杰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杀人故意,是为了避免再次受到侵害出于防卫胡乱捅刺才导致案件的发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20急救医生证实,被害人韩某2左胸有四处伤口,右胸有一处伤口,脸上有一处伤口,都是比较严重的刀伤,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心包、右心室、左肺、肝脏可见创口,左侧胸腔、心包、腹腔均有积血,均为致命损伤,从捅刺刀数、部位和力度看,上诉人王秀杰具有杀人故意,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具有严重过错,上诉人王秀杰具有正当防卫、自首、积极救治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韩某2先挑起事端,持刀捅刺上诉人王秀杰,在案发起因上确实具有明显过错,原审判决已予以认定;但是上诉人王秀杰夺过刀后在被害人已对其无生命威胁时连续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数刀,其行为性质已转化为故意犯罪,不构成正当防卫;案发后上诉人王秀杰虽然没有直接拨打报警电话,但求助他人帮忙解决,明知他人会报警和抢救被害人韩某2,也没有逃离现场,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故可认定为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认定准确;且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以上情节对上诉人王秀杰从轻量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玺审判员 任占元审判员 娄智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慧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