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2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2刑初60号公诉机关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3月2日出生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由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以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冶秀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被告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家住民和县甘沟乡团结村四社的被告人张某与邻居张某1因地下水排水管道破损问题发生口角,后张某1及其家人与张某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在张某1家门前用拳头击打了张某1的鼻部等部位,造成张某1当场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接警记录及张某1的受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陈某1、马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杜某1、张某5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及现场示意图,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记录证明,民和县中医院出转院证及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当庭表现及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戚邻居的关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承认属实,且其对民事部分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已予以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在民和县甘沟乡团结村四社,被告人张某与邻居张某1因地下水排水管道破损问题发生口角,后张某1及其家人与张某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在张某1家门前用拳头击打了张某1的鼻部等部位,造成张某1当场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1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当日,张某1被送往民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0778.27元。2017年3月8日,因本案纠纷,民和县公安局对张某3罚款二百元、被害人张某1罚款一百元。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当庭履行完毕;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警记录及张某1的受伤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受案情况。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6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在民和县甘沟乡团结村四社我家门口,被告人张某因地下水排水管道破损问题与我和我儿子发生口角,后我儿子与张某互相厮打,在我劝架时,张某用拳头击打了我的鼻部等部位,我撕抓了张某的身体,但我没有抓他的阴部。”3、陈某1的证言:“我和被告人及被害人都是亲戚关系。2016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张某1吵架时,我出门后和我村书记马某1将他们劝开了,我看见张某1的鼻部流血着。当时他们如何打架的我没有看见。”4、证人马某1的证言:“2016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我去调解被告人和被害人两家因自来水问题发生的矛盾。在被告人家中时听见外面吵架后我就出去了,到现场后我看见被告人和被害人互相撕住着,我就将他们拉开了。只见被害人鼻部流血着,但是我谁打的没看见。我也没看见张某2和张某1的儿子参与打架。”5、证人张某2、张某3的证言,证实:张某1是张某2的嫂子,是张某3的母亲。2016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因自来水问题发生的矛盾。张某辱骂张某1儿子张某3,后张某和张某3厮打在一起。张某1看见后上前劝架,这时张某的母亲张自英手持木棒向张某1打来,张某2上前将木棒抢到手扔到一边。这时村书记马某1也来劝架将他们拉开。到张某1家门口时,看见张某1的头部在张某的怀里面,张某用拳头击打张某1的脸部,张某2就让张某3用手机拍张某1的脸部,这时张自英的父亲用铁棒将手机大落在地。6、证人张某4的证言:“我是张某的爷爷。2016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我在家里听见外面吵架后我就拿着铁杆出去了,当我到现场后打架已经结束了。我看见张某1的脸部有血,张某的裤裆被撕破了,我没有参与打架。”7、证人杜某1、张某5的证言,证实:杜某1是张某的姐姐张某5是张某的姐夫。2016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与被害人两家因自来水问题发生矛盾。张某1、张某3辱骂张某,后张某3扑到张某身边用拳头打张某的胸部,张某2(张元成)用手卡住张某的脖子,张某1用手抓张某3的下身。这时村书记马某1和杜某1、张某5等人将他们拉开。到张某1家门口时,张某1再次扑打张某,并用头部撞击张某。等被劝开后,张某1的鼻部出血了。张某的裤裆被撕破了。8、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6)临检字第478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及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民和县甘沟乡团结村张某1家东侧巷道。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6月26日,民和县公安局甘沟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传唤至该所,同年7月13日张某投案自首。11、户籍证明、前科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状况及其在全国范围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2、民和县中医院出转院证及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被害人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10778.27元。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1、张某3与张某因双方自来水管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张某3用拳头打了张某,张某1伤害了张某的身体,张某用拳头击打了张某1鼻部至张某1受伤。公安机关对张某3罚款二百元、被害人张某1罚款一百元。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我和张某1因她家的地下水排水管破裂,从她家排水管流出的水到我家房屋地下,致使我家房屋地基下沉,房子墙面开裂,2016年3月20日上午8时许,因此事我和张某1在民和县甘沟乡团结村张某1家门口处发生争吵后我用右拳击打了张某1的面部,致使张某1鼻部流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被害人与被告人系亲戚邻居关系,又经民和县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宣告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冶玉明审判员 董昌忠审判员 罗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祝甲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