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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宋福江诉马君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江,马君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815号原告:宋福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马君堂,男,汉族,农民。原告宋福江诉被告马君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君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君堂给付货款50000元,并从赊购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15000元、35000元化肥,合计欠货款5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逾期付款从赊购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及担保人赵清、孙奇才在欠据上签名、捺押。货款到期后催要,被告、担保人均未付款。现被告离开住所地,去向不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据、富锦市向阳川镇福庆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并出具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关于利率、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应从赊购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终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5月5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马君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福江货款50000元(货款15000元+货款35000元=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马君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大巍人民陪审员  王利文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