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国英、李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英,李刚,李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终2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英,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龙,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任县。上诉人王国英因与被上诉人李刚、李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6民初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国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任县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6民初11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以“无证据证明将40万元出借给被告李金龙和李刚使用,原告王国英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经过开庭审理,没有进行举证、质证和认证,简单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上诉人王国英和被上诉人李金龙、李刚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立案时提交了被上诉人李金龙书写的证明条和上诉人银行卡交易记录。立案后,上诉人又提供了和邢台翰林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典当合同、房产抵押合同和办理的他项权证,足以说明与邢台翰林典当有限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是上诉人王国英本人,不是被上诉人李金龙和李刚二人,邢台翰林典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金龙、李刚没有借贷关系。综上,王国英从邢台翰林典当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又借给被上诉人李刚、李金龙使用,属于转借。转借过程中存在先后两次借贷行为,在性质上都是民间借贷,两个民间借贷合同是独立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被上诉人李金龙、李刚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国英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1.8万元及诉前利息2万元,起诉后利息自2017年1月9日起月利利率2%计算,直到本金归还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一审法院认为,王国英在2015年1月27日从邢台市翰林典当有限公司以房屋抵押合同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但是无证据证明原告将40万元出借给被告李金龙和李刚使用。原告王国英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王国英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李刚、李金龙偿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王国英将40万元出借给被告李金龙和李刚使用,裁定驳回王国英起诉不当。上诉人王国英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李刚、李金龙偿还借款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应在实体审理中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6民初11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兵刚审 判 员 温立营审 判 员 葛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玲玲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