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谢应飞、赵叶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应飞,赵叶妹,广宁县南街镇朱鹏水泥销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应飞,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叶妹,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宁县南街镇朱鹏水泥销售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宁县南街镇小迳村委会佛仔塘。经营者:朱雪鹏。上诉人谢应飞、赵叶妹因与被上诉人广宁县南街镇朱鹏水泥销售部(以下简称朱鹏水泥销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17)粤1223民初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应飞、赵叶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朱鹏水泥销售部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朱鹏水泥销售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谢应飞、赵叶妹向朱鹏水泥销售部支付货款5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16年4月2日的对账单是在朱鹏水泥销售部强迫之下签订的,并非谢应飞、赵叶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8.5万元比较大货款的举证不能只凭一张极其简单的对账单来认定事实。货物的交易时间、数量、单价均不清晰,不能作为定案主要依据。事实上,8.5万中的4万元货款是谢应飞与赵叶妹的儿子2014年11月前所欠,后于2014年11月起朱鹏水泥销售部就拒绝对谢应飞与赵叶妹的儿子赊销,只同意与从事运输的司机邓水源进行交易。谢应飞、赵叶妹要采购水泥则只能向邓水源支付货款。由于邓水源原一直为谢应飞、赵叶妹拉货,虽然谢应飞、赵叶妹己支付货款给邓水源,但朱鹏水泥销售部认为是谢应飞、赵叶妹所欠的货款,一定要谢应飞、赵叶妹签字确认方休。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谢应飞由于交通肇事罪一直关押在广宁看守所,根本不可能与朱鹏水泥销售部进行交易,赵叶妹更从不参与水泥采购交易。2.朱鹏水泥销售部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对本案审查不应只看表面证据,更应尊重事实,查清拖欠货款的真正债务人。朱鹏水泥销售部明确2014年11月后不再与谢应飞、赵叶妹的儿子进行交易,由于与其交易一方邓水源不知去向,转向谢应飞、赵叶妹追索。为了诉讼强逼谢应飞、赵叶妹确认额外的4.5万元。2016年5月22日谢应飞、赵叶妹联系到邓水源,邓水源在电话中已确认其与朱鹏水泥销售部的欠款情况(有电话录音)。谢应飞、赵叶妹一直以积极解决的态度处理,已转账支付3.5万元给朱鹏水泥销售部,但朱鹏水泥销售部却诉至法庭还否认自己开设的账户只承认是收到了22859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予以改判,支持谢应飞、赵叶妹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鹏水泥销售部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朱鹏水泥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赵叶妹与谢应飞偿还水泥款62141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赵叶妹与谢应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应飞与赵叶妹是夫妻关系。从2014年7、8月起,谢应飞与赵叶妹向朱鹏水泥销售部购买水泥,并雇请邓水源为司机负责运输至2015年3月。2016年3月31日,谢应飞汇款5000元给朱鹏水泥销售部在广宁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80010001232712130”账户后,于2016年4月2日,谢应飞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朱鹏水泥销售部水泥款8.5万元,此后,于同年4月30日、5月31日、7月14日、8月5日、9月7日、10月11日、11月21日分7次,每次5000元共汇款3.5万元到朱鹏水泥销售部开设的账户。谢应飞、赵叶妹称属谢应飞、赵叶妹经手所欠朱鹏水泥销售部的货款是4万多元,已基本付清给朱鹏水泥销售部,谢应飞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朱鹏水泥销售部水泥款8.5万元是在朱鹏水泥销售部强迫下签名确认,这包含其雇请邓水源为司机期间,邓水源个人与朱鹏水泥销售部发生的欠款数,与赵叶妹、谢应飞无关,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朱鹏水泥销售部对广宁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80010001232712130”账户予以否认,后经查实,该账户是朱鹏水泥销售部开设的账户,朱鹏水泥销售部表示已收到赵叶妹与谢应飞的汇款。一审法院认为,谢应飞、赵叶妹承认朱鹏水泥销售部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谢应飞欠朱鹏水泥销售部水泥款8.5万元,有其签名确认的对账单所证实,事实清楚。赵叶妹与谢应飞称属赵叶妹与谢应飞经手所欠朱鹏水泥销售部的货款是4万多元,已基本付清给朱鹏水泥销售部,谢应飞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朱鹏水泥销售部水泥款8.5万元是在朱鹏水泥销售部强迫下签名确认,这包含其雇请邓水源为司机期间,邓水源个人与朱鹏水泥销售部发生的欠款数,与赵叶妹、谢应飞无关,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意见依据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朱鹏水泥销售部请求赵叶妹与谢应飞偿还拖欠货款62141依据不充分,从谢应飞签名确认欠朱鹏水泥销售部货款8.5万元后,赵叶妹、谢应飞分7次共支付了3.5万元给朱鹏水泥销售部,即赵叶妹、谢应飞尚欠朱鹏水泥销售部货款是5万元。赵叶妹、谢应飞没有依约付清货款给朱鹏水泥销售部,确实给朱鹏水泥销售部造成一定的损失,朱鹏水泥销售部请求赵叶妹、谢应飞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谢应飞尚欠朱鹏水泥销售部货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叶妹与谢应飞是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叶妹与谢应飞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谢应飞、赵叶妹欠朱鹏水泥销售部货款5万元,谢应飞、赵叶妹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付清给朱鹏水泥销售部。二、谢应飞、赵叶妹应从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上述欠款时止,以尚欠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朱鹏水泥销售部。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为677元,由朱鹏水泥销售部负担50元,由谢应飞、赵叶妹负担627元。二审期间,谢应飞、赵叶妹提交广宁县人民法院、(2014)肇宁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拟证明:谢应飞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被关押,当时司机邓水源运水泥过来不知情。出狱后朱鹏水泥销售部就叫谢应飞签名。谢应飞叫其儿子与朱鹏水泥销售部签名,朱鹏水泥销售部不同意,要求谢应飞签名。《通话录音》则拟证明:谢应飞打电话给司机邓水源,邓水源说钱不关谢应飞的事,他会与朱老板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谢应飞、赵叶妹是否应向朱鹏水泥销售部支付5万元的货款。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谢应飞提出其是受朱鹏水泥销售部老板胁迫才在对账单中签名,但是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二,谢应飞虽提供的《电话录音》,但无法证实该录音的真实性以及通话的对方是否就是邓水源。第三,至于(2014)肇宁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虽能证明谢应飞的关押时间是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但对账单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4月2日,并不能以此否认在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期间谢应飞与朱鹏水泥销售部不存在买卖水泥的关系。且从对账单上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对水泥的买卖情况进行了核对,对谢应飞所欠的水泥货款达成了一致意见。第四,2016年4月2日谢应飞在对账单上签名后,谢应飞还于同年4月30日、5月31日、7月14日、8月5日、9月7日、10月11日、11月21日分7次,每次5000元共汇款3.5万元到朱鹏水泥销售部开设的账户。如该对账单是属于被迫签下,谢应飞还多次向其转账偿还货款,不符合常理。且该转账行为可视为对上述对账单的履行。综上,谢应飞、赵叶妹认为其不应向朱鹏水泥销售部支付剩余的5万元货款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谢应飞、赵叶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谢应飞、赵叶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邵 丽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