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恒瑞公司与被告张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张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1420号原告: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住所地阜阳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该公司职工。被告:张连杰,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恒瑞公司与被告张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杰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事项。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张连杰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连杰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恒瑞公司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恒瑞公司人民币叁万五仟元,月利率2%。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连杰向原告恒瑞公司借款35000元及约定月利率2%事实清楚,有被告张连杰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恒瑞公司要求被告张连杰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丽人民陪审员 刘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桂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