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1769张勇与王允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王允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1769号原告:张勇,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王允亮,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张勇与被告王允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允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房村从事建筑等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6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允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2015年,原告张勇跟随被告提供个人劳务,被告之弟王允光负责记工。2016年1月21日,王允光出具记工证明,载明原告共计出工34工。2017年1月12日,被告王允亮在记工证明下方注明:“以上记工,以王允光审核为准,当条借支尚未扣除,以实借支为准”。关于原告的每工报酬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7月26日,王允光到庭接受询问,其证明正常情况原告每工120元,因具体数额系原被告协商,其对此并不清楚。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与原告同一时期跟随被告提供劳务的个人,大工报酬标准均为120元每天。本院认为,王允光给原告出具的记工证明及其到庭陈述意见,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关于劳务费标准,原告虽主张其每工2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同时期与原告一同跟随被告提供劳务的人员大工标准为120元,王允光陈述正常情况大工也为120元,故本院参照该标准支持原告劳务费4080元。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劳务费,被告王允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允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勇劳务费4080元;二、驳回原告张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允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孙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轩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