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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与被告陈兴家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陈兴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189号 原告: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华(系原告妻子) 被告:陈兴家 原告张伟与被告陈兴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华、被告陈兴家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兴家骑电动二轮车驮载王雅坤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张伟骑电动二轮车后部相撞,造成陈兴家、王雅坤、张伟受伤及陈兴家车损,陈兴家负全部责任。张伟、王雅坤无责任(陈兴家、王雅坤系夫妻关系)。被告不赔付原告各种费用,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护理费1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医药费、误工费我不要了,我从工伤去解决。 被告辩称,他的要求跟交通事故不挨着,2月份的事情,他4月份住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7时40分,被告陈兴家骑电动二轮车载王雅坤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松路铁路立交桥南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骑的电动二轮车后部相碰撞,造成陈兴家、王雅坤、张伟受伤及陈兴家车损。此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陈兴家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雅坤、张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去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被确诊二处骨折,后回家休养,于2017年4月21日入院治疗,2017年5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人民币1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病历、病志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兴家骑电动二轮车与同方向前方原告骑的电动二轮车后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则被告陈兴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人民币18000元,因原告住院时间为20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则护理费用应按居民服务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间应为20日,则护理费应为人民币2034元[(37127÷365)×20]。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人民币5000元,因有医嘱注明其需额外加强营养,应支持其部分营养费,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数额为人民币500元。关于被告辩解的,原告发生事故后二个多月才去住院治疗的问题,因原告的入院记录明确注明原告是于2个半月前因非机动车事故受伤,当时拍片诊断T12、L2骨折,现仍骨折,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兴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伟护理费人民币20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45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兴家负担51元,原告负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桂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