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02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陈豪祥、昝肖霞、刘瑞玲、李敏、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陈豪祥,昝肖霞,刘瑞玲,李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住房城市建设支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02民初163号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鹏,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会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豪祥,男。被告:昝肖霞,女。被告:刘瑞玲,女。被告:李敏,女。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陈豪祥、昝肖霞、刘瑞玲、李敏、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住房城市建设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鹏、任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豪祥、昝肖霞、刘瑞玲、李敏、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住房城市建设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陈豪祥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陈豪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截止2016年11月22日前的利息、罚息、复息总计141292.30元(其中本金130859.94元、利息2791.75元、罚息401.24元、复息39.37元),同时判令被告陈豪祥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陈豪祥承担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实现上述第二项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338元;4、判令被告昝肖霞基于夫妻关系对被告陈豪祥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刘瑞玲、李敏基于连带保证关系对被告陈豪祥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上列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前,被告陈豪祥向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借款250000元用于购房,被告昝肖霞作为其妻子同时在该申请书上签名。2015年7月21日,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第三人建行城建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第三人建行城建支行向被告陈豪祥发放借款150000元,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委托贷款的风险及本息回收由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2015年7月21日,第三人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陈豪祥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被告昝肖霞作为被告陈豪祥妻子在合同中签名,被告刘瑞玲、李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在合同中签名。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150000元;第二条约定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位于运城市盐湖区西建天茂城××号房;第三条约定贷款月利率为0.25%,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四条约定贷款期限为伍年,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第五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2695.30元;第八条第二款约定贷款期内,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第九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条约定保证人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22日,第三人建行城建支行向被告陈豪祥发放了150000元贷款,履行完了《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中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陈豪祥却自2016年1月起停止偿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起诉时止,被告陈豪祥已停止履行还款义务十一个月。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运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审批表》1份,拟证明被告陈豪祥购买西建天茂城××房时向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借款及被告陈豪祥、昝肖霞系夫妻关系,被告昝肖霞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第三人建行城建支行向审核合格的被告陈豪祥发放150000元贷款;3、《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第三人建行城建支行与四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被告陈豪祥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时,有权解除该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25%,贷款期限为5年,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0日止及被告昝肖霞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瑞玲、李敏是连带保证人的事实;4、《办结通知书》1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拟证明第三人建行城建支行已将公积金贷款150000元发放至被告陈豪祥账户,借款合同已经履行;5、《承诺书》2份,拟证明被告刘瑞玲、李敏应承担连带责任;6、《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陈豪祥将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借给其的150000元款项用于购买西建天茂城××房;7、《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归还单据》1份,拟证明被告陈豪祥从2016年1月份至今未归还本息,并且截止2016年11月22日被告陈豪祥欠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总计141292.30元,其中本金138059.94元,利息2791.75元,罚息401.24元,复息39.37元。被告陈豪祥、昝肖霞、刘瑞玲、李敏、第三人建行城建支行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7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豪祥向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及被告刘瑞玲、李敏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该7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陈豪祥向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2015年7月21日,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第三人建行城建支行签定了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第三人建行城建支行向被告陈豪祥发放委托贷款,第三人建行城建支行同意接受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自有资金壹拾伍万元委托第三人建行城建支行按贷款程序发放给被告陈豪祥,委托期限为伍年,从贰零壹伍年零柒月贰拾日起至贰零贰零年零柒月贰拾日止,委托贷款月利率为2.5‰,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担保,本笔贷款采取抵押担保方式,委托贷款的风险及本息回收由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同日,第三人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陈豪祥、昝肖霞、刘瑞玲、李敏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第三人建行城建支行为贷款人,被告陈豪祥为借款人,被告刘瑞玲、李敏为保证人。合同约定: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书》,贷款人受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向借款人发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盐湖区西建天茂城××号的住房;贷款月利率为0.25%,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期限为伍年,从贰零壹伍年零柒月贰拾日起至贰零贰零年零柒月贰拾日止;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2695.3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人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本笔贷款担保方式为职工联保加房产抵押;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将按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贷款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委托人有权授权贷款人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3、贷款期间,借款人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本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为本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7月22日,第三人建行城建支行向被告陈豪祥支付了150000元。2016年1月起,被告陈豪祥停止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陈豪祥与被告昝肖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第三人建行城建支行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陈豪祥发放贷款,第三人建行城建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与被告陈豪祥、昝肖霞、刘瑞玲、李敏签订合同,被告陈豪祥、昝肖霞、刘瑞玲、李敏订立合同时知道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第三人建行城建支行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陈豪祥、昝肖霞、刘瑞玲、李敏。《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及抵押权由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享有。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要求担保人提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豪祥自2016年1月起未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请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陈豪祥支付利息,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不明确,视为双方未约定罚息、复息,故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支付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陈豪祥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律师费花费事实,故其要求被告陈豪祥支付律师代理费53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瑞玲、李敏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陈豪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昝肖霞与被告陈豪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昝肖霞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住房城市建设支行与被告陈豪祥、昝肖霞、刘瑞玲、李敏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二、被告陈豪祥、被告昝肖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偿还借款本金138059.94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0.2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瑞玲、李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运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被告陈豪祥、昝肖霞、刘瑞玲、李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跃华审判员 畅清泉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