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海峰与邹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峰,邹启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828号原告:赵海峰,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区人,花好月圆旅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煜,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470695,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贵州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555251,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启勇,男,1975年6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贵州省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息烽分公司负责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3760,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仟,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731166,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海峰与被告邹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煜、被告邹启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启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70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本息共计170万元,并息随本清;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邹启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考虑到双方系多年的朋友,就无息借给被告,于当天安排财务人员通过工商银行息烽支行将100万元转账到被告名下的息烽县信用社银行账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4年7月2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邹启勇辩称,被告系贵州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万众公司”)兼息烽分公司负责人,被告的借款属于职务行为,且该款已实际转入公司账户,本案借款不是被告个人借款而是万众公司的借款;该笔借款已包含在万众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当中,现正处于法院清退中,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若原告认为系被告个人借款,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借款当时原告是金穗房开息烽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是通过分公司支付给万众公司,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烽支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为自然人,原告已通过其私人财务将借款100万元转入了邹启勇在借据中明确的银行账户。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借款当时被告系万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万众公司息烽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借款是职务行为,另打款人也是赵海峰所在公司的财务,该借款也不是赵海峰的私人款项而系公司出借。虽然被告在借款当时系万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息烽分公司负责人,但其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中仅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本人,并没有注明其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原告已通过朱敏将借款汇至被告在借条上指定的个人账户,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已生效,原、被告为该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至于原告的借款来源及被告的借款用途,并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相对人的认定。2.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邹启勇于2017年5月10日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邹启勇认可其借款事实并同意继续还款,致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在情况说明中单方面主张该借款由万众公司息烽分公司进行还款,原告不同意债务转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在情况说明中表示其同意还款但必须由公司偿还的意见,足以说明被告个人是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的,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本案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被告在情况说明中本人同意还款,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由公司偿还借款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债权人的认可,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提交的万众公司息烽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件、(2015)息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的笔录一份、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一份、借条复印件、打款凭证、审计报告,证明本案借款系金穗房开公司出借,同时也是出借给万众公司息烽分公司,且该款已在借款当日打入万众公司账户,而非原、被告个人之间的借款,本案100万元已被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如前所述,被告将借款转入万众公司息烽分公司账户,但公司记账及借入流动资金名细显示公司借款100万元的出借人为被告而并非原告,该借款的用途及去向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告邹启勇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赵海峰借款10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被告邹启勇并指定个人账户为“信合联社息烽营业部62×××68”,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之内。当日,原告便通过朱敏账号为62×××15的账户将100万元转入被告邹启勇账号为62×××68的个人账户。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从借款至今原告多次追偿其本人同意还款。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邹启勇单独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山路中国铁建国际城C组6号楼1单元33层3号住房、被告邹启勇及李黔梅共同共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小关贵阳天誉城7号楼1单元33层4号住房以及被告邹启勇单独所有的车牌号为贵A×××××号宝马迷你牌汽车进行保全,保全总价值为170万元,并提供了担保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作出了(2017)黔0122民初828号民事裁定书对邹启勇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山路中国铁建国际城C组6号楼1单元33层3号房屋以及登记在李黔梅及被告邹启勇名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小关贵阳天誉城7号楼1单元33层4号房屋中价值80万元部分及担保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邹启勇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即从2014年7月21日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邹启勇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胡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海峰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被告邹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相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聂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