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赵长春、王敏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春,王敏,黄红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春,男,生于1968年2月22日,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女,生于1972年4月8日,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系赵长春妻子。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红林,男,生于1966年10月15日,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明,宜城市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长春、王敏因与被上诉人黄红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4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长春、王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被上诉人黄红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长春、王敏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黄红林的全部诉讼请求;3.黄红林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黄红林未完工和已经完工部分但是有瑕疵不符合约定的视频没有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建房价款认定每平方米105元,没有证据;2.三间平房工钱5000元,没有证据;3.生活费3000元,没有证据;4.房子建造8个斗工钱4800元,没有证据;5.王敏当庭抗辩已支付17000元,下欠19000元,没有依据。三、本案事实是:上诉人请黄红林建筑班子建房,双方口头约定:建筑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100元计算,每加一层砖400元,同时维修三间民房3000元。房屋工程款待房屋竣工验收后支付。新建房屋于2014年4月底主体大部分建成,部分工作未完成,维修三间民房大部分维修工作完成,部分未完成。房屋建成后应付工程款22512元,已先行支付17000元。四、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黄红林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红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赵长春、王敏支付工程款24000元及利息3000元。2、要求赵长春、王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红林是当地农村的住宅建筑老板,赵长春、王敏夫妇想自建一栋农村住宅,请同镇槐树村一组村民刘生安打听介绍建房老板。2013年腊月,双方经刘生安介绍,由黄红林为赵长春、王敏建设住房口头达成协议。嗣后,由黄红林带领农民工为赵长春、王敏建造起225.12㎡(长11.2m×宽10.05m×2层)的农村住房,协议价为105元/㎡,共计23637.60元,外加生活费3000元,修整三间平房5000元,房子建造八个斗4800元,商定建房总价款为36000元。黄红林自认已收到赵长春、王敏给付工程款12000元,还欠工程款24000元至今未给付。王敏当庭抗辩称已支付17000元,下欠19000元未支付。另查明,黄红林在建造赵长春、王敏私有住房过程中有一间房屋地角线没有贴完,地板砖贴的不够好,有少量存在空心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随着时代的进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向往和追求高质量的生活居住条件和环境是必然的。所以赵长春、王敏与黄红林以口头协商的方式约定由黄红林为赵长春夫妇建造新住宅,按照当地农村建房习惯对该农村建房合同应予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对建造价格、规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由黄红林进行了施工。2014年底完工后赵长春、王敏已搬家入住。但就是不支付工程欠款属不诚信的具体表现,应当依法调整。庭审中,双方对建筑面积为225.12㎡不持争议,但对单价而言,黄红林诉称为105元/㎡,而赵长春、王敏辩称为100元/㎡,仅此项差价为1125.6元。另有争议的是黄红林承认已收到工程款12000元,而赵长春、王敏称已支付17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黄红林自认收到12000元无需赵长春、王敏举证证明其履行了给付义务,而在黄红林不承认收到的5000元,赵长春、王敏应对其履行了给付义务负有举证责任,现赵长春、王敏未能举证,故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只能认定赵长春、王敏已向黄红林支付工程款12000元。在庭审主持调解中,黄红林放弃欠款利息及欠款本金2000元的请求,只索要欠款22000元,这是当事人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也算是对施工未完工部分和贴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的一个补偿,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长春、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红林支付建房欠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赵长春、王敏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红林为赵长春、王敏修建农村住宅房屋,双方经口头协商形成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黄红林依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了建房义务并交付赵长春、王敏使用,是本案不争的事实。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导致双方对建房价款没有合同依据而产生争议,亦是本案客观事实。双方对建房单价、生活费、修整房屋费用、修建8个斗费用均陈述不一,但差距不大。结合走访、了解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当地类似建房结算情况及黄红林在诉讼前两次信访诉求情况,黄红林起诉主张的建房价款没有偏离同地区类似房屋市场价格,故原审认定本案建房“协议价为105元/㎡,共计23637.60元,外加生活费3000元,修整三间平房5000元,房子建造八个斗4800元,商定建房总价款为36000元”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本院尊重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认定。赵长春、王敏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赵长春、王敏上诉称已支付建房款17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对赵长春、王敏提出的工程质量及未完工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质量及工程范围约定不明,且黄红林所建房屋已交付赵长春、王敏使用,赵长春、王敏在一审中亦未对此提出明确的反诉主张,故赵长春、王敏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长春、王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赵长春、王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青审判员 张耀明审判员 陈瑞芳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秋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