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5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法仁与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法仁,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胜,张增垒,李长友,马良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民初582号原告陈法仁,男,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60984C。住所地:开封市鼓楼区新西门街**号。法定代表人谷峰,经理。被告王思胜,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开封县。委托代理人汪飞、曹鹏举(实习),河南瀛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增垒,男,现年40岁,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李长友,男,现年60岁,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被告马良玉,男,1942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开封县。原告陈法仁与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思胜、张增垒、李长友、马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法仁,被告王思胜委托代理人汪飞、曹鹏举、被告马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增垒、李长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增垒、李长友、马良玉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法仁诉称,河南省天龙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开封仪表厂小区32号楼和14号楼,该32号楼、14号楼又分包给王思胜。原告向被告王思胜供应大沙45车、细砂74车,被告王思胜安排工作人员张增垒、李长友、马良玉、董景义、曹文龙等人收到沙土后向原告出具收条,总货款296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思胜辩称,欠原告沙土款及金额均属实,但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良玉辩称,我给被告王思胜打工,负责收料。原告将沙土送至工地,我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但我是打工的,并不是老板,不负责给付原告沙土款。故本案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法仁向被告王思胜承包的工地提供沙土,供应大沙45车、单价330元/车,细砂74车、单价200元/车,共计29650元(45车×330元/车+74车×200元/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入库单、收据、证人证言等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沙土,被告拖欠原告沙土款29650元未付,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沙土款不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承担清偿沙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欠款期间曾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拒不支付,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思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法仁沙土款29650元。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王思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程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