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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段勇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9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勇刚,男,1967年4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现住址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勇刚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勇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7日03时05分,被告人段勇刚酒后驾驶×××号灰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胜区科技宫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段勇刚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0.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勇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勇刚具有坦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段勇刚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段勇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勇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勇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