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唐明国、杨愿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明国,杨愿礼,杨丕良,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国,男,1968年7月8日生,苗族,农民,住贵阳市花溪区,系贵A×××××号车辆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岳安民,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愿礼,男,1985年9月2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平塘县,委托代理人:尹航,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丕良,男,1990年2月18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州省惠水县,系贵A×××××号车辆驾驶人。原审被告: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457166441。法定代表人:潘岗,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注册号:520103000291226。法定代表人:张小春,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唐明国与被上诉人杨愿礼、原审被告杨丕良、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明国不服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2016)黔2731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明国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原审案件及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1、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修车费16000元,该款项理应扣除。2016年4月28日23时,上诉人聘请的驾驶员原审被告杨丕良驾驶贵A×××××号自卸货车与被上诉人驾驶贵J×××××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丕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积极承担责任,在被上诉人将修车发票交给上诉人时,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6000元。试想,如果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将发票这种关键性的理赔证据交给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费用未与理会,在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时未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述称便判决上诉人支付二万零九百六十元,缺乏证据,并依此所作出的裁判不当。本案中,因上诉人己将修车款16000元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便将修车发票交给上诉人,以便上诉人将发票提交给保险公司理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出其修车花费17660元,损坏花坛赔偿费用3300元,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也即是说,被上诉人应该提供符合其主张的发票证明其修车费及赔偿花坛票据,但如前所述,在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6000元后,被上诉人将发票给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请,尽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损失,涉案的发票均是由上诉人提供的,进一步也说明了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16000元的事实,只有上诉人支付了费用,被上诉人拿到了钱,被上诉人才会把理赔必须的发票交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述称就全额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证据不充分,裁判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不当,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愿礼二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正确、证据采纳充分,根本不具备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首先,答辩人将修车发票交给被答辩人这一事实已得到了被答辩人的承认,且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审核后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理赔款共计88986.44元支付给了被告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由被告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该理赔款又支付给了被答辩人。另,被告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答辩人均对答辩人提交的修车费17660元及路边花坛损坏费3300元票据金额无异议。上述事实在一审庭审时均得到各方的确认。其次,被答辩人连所谓已支付16000元款项给答辩人是在“大概哪月、大概几号、大概地点”都无法大致陈述,着实另人难以相信其所称的给付事实,被答辩人反复所称答辩人将修车发票给其后就立即支付答辩人16000元,但其却无法提供理应由答辩人出具的收条或相关收款凭证予以佐证,这显然不符交易习惯。因此,被答辩人所称向答辩人已支付16000元款项的说法毫无证据支撑,且连对支付过程的描述都含糊不清。故,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证据的采纳充分,并未如被答辩人所称的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依据保险理赔的常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审核完毕相关理赔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后才会依照规定将赔偿款支付给提供理赔票据的单位或个人(含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得到赔偿款后也仅会依照实际得到的赔偿款金额向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对方进行赔付。因此,在保险公司未对索赔单位或个人(含被保险人)提供的修车发票等相关理赔单据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依惯例,被保险人完全没有就另一方提供的票据须立即支付价款的义务。故,被答辩人所称收到答辩人交来的票据后就立即支付了与答辩人所谓协商后的16000总赔偿款,这不仅不符合理赔规定,违背常理;更会存在因保险公司未完全依票据赔付后造成被答辩人产生额外损失的风险。显然,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16000元赔偿款的事实难以成立。其次,答辩人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现场出险人员确认肇事车辆贵A×××××造成的花坛损失费用3300元是可以得到对应理赔后,经与被答辩人协商,先行垫付了3300元。该事实也在答辩人与杨丕良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得到证实,被答辩人在庭审时对《协议书》中的约定也是予以认可的。再次,因本案肇事车辆贵A×××××已办理相关保险手续,故,凡在承保及合法理赔范围内,该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均可得到保险公司的依法赔付。因此,答辩人毫无任何理由会如被答辩人所称自愿放弃花坛赔偿费用和对修车费用进行折价,即对两项应得的赔偿费用作出近乎5000元的让步,被答辩人的说法完全脱离实际且毫无逻辑可言。因此,一审法院完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当然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证据采纳上是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的,并未如被答辩人所称的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愿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丕良、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修车费用17660元;2、判令被告杨丕良、贵州华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垫付的因交通事故造成路边花坛损坏的赔偿费用3300元;3、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23时,被告唐明国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杨丕良驾驶贵A×××××号自卸货车由惠水高镇镇长岭沿惠高大道往长田乡方向行驶时,该车车头与原告驾驶从对面行驶来的贵J×××××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路边花坛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丕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13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惠水钦美钣金维修店对贵J×××××号重型厢式货车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共计17660元,事故造成路边花坛损失3300元,共计20960元。另查明:贵A×××××号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平安公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被告平安公司定损和与其他当事人核算后,被告平安公司共计向被保险人华星公司理赔了88986.44元,被告华星公司收到该款后,已全部向贵A×××××号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即被告唐明国支付完毕。贵A×××××号自卸货车系被告唐明国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华星公司处购买,被告唐明国用该车从事运输,并挂靠被告华星公司从事运输行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惠公交认字(2016)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手工发票、协议书、收条、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理赔清单,被告华星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杨丕良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杨丕良为被告唐明国提供劳务,且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故应当由被告唐明国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唐明国用贵A×××××号自卸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挂靠方为被告华星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华星公司依法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与被告唐明国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贵A×××××号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星公司,被告华星公司为贵A×××××号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将理赔费用全部赔给被保险人被告华星公司并无不当,被告华星公司收到理赔款后,将其全部向实际经营车主唐明国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华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因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完保险义务,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为被告唐明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唐明国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对此,唐明国负有举证责任,因唐明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明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愿礼二万零九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杨愿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四元,由被告唐明国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唐明国是否已经履行给付被上诉人杨愿礼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款16000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唐明国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上诉人唐明国“被上诉人杨愿礼交付修车发票时即已给付16000元”的上诉主张,因交付修车发票与履行给付款项之间不是等同的、必然的关系,且无约定或法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唐明国因对其上诉主张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明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元324元由上诉人唐明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莲昌审判员 陆育义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