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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5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涛瑞与商丘市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瑞,商丘市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5826号原告刘涛瑞,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商丘市。被告商丘市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青岛路与中州路交叉口向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3X5XAP8M。法定代表人徐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志,男,汉族,1980年9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职工。原告刘涛瑞与被告商丘市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涛瑞诉称:2016年3月至5月间,我将有关货物交给被告发往民权、××、××等地后,被告拒不将货款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9325元及利息。被告商丘市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刘涛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240元货运单一份;2、2016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的1245元货运单一份;3、2016年4月28日,被告出具的1525元货运单一份;4、2016年5月3日,被告出具的1050元货运单一份;5、2016年5月6日,被告出具的1245元货运单一份;6、2016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的450元、190元货运单各一份;7、2016年5月17日,被告出具的2711元货运单一份;8、2016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的700元货运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发货,货款价值9356元,除去被告应扣除的运费31元,9325货款应支付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请成立。经庭审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原告刘涛瑞9次将相关货物(狗粮)交给被告商丘市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运往民权、××、××等地,总计货款价值为9356元。货运单运费一栏中,有4份单子注明“回付”,计31元。其余单子为“提付”。因被告未能及时将货款给付原告,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32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刘涛瑞将货物交于被告商丘市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接收货物并出具货运单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托运人本案原告的货物,全程承担运输责任。被告未将9325元货款(扣除31元运费后货款)给付原告,是引起双方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325货款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丘市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涛瑞货款93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昊 来源:百度“”